(2015)瓮民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肖文治诉杨顺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文治,杨顺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商初字第27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审理经过原告肖文治,男,1970年4月5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草塘镇。委托代理人石祥华,贵州省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睿,贵州省黔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顺忠,男,1966年5月5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鱼河乡。原告肖文治诉被告杨顺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鹉鸣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石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肖文治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2013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73120元和剩余购房款6344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利息;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房补贴1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顺忠答辩意见:我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是事实,并且收到原告给付的10万元定金,因政策原因不能交房给原告,在我签订承诺书后我们双方的合同已经约定终止了,但签订合同时,合同上并未注明双倍返还定金的条款,我认为该笔款应为房款,我同意返还这笔房款,并按照2014年6月16日出具承诺书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关于租房补贴,我在2014年8月5日书写的借条上有8000元和12000元两个标准,当时的情况已记不清楚了,但我同意折中支付原告2014年的租房补贴10000元。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一)双方签订合同及履行情况:2013年8月4日,被告杨顺忠与原告肖文治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位于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文峰社区龙坑组户主为潘华的一楼三室一厅一厨一卫的房屋一套转让给原告肖文治;房屋面积约100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1828元,房屋总价为1828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2013年12月底交房,原告肖文治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给被告杨顺忠10万元价款。2014年5月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6月15日前交房。直至2014年6月16日,被告仍未履约交房,被告书面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8月10日退还原告房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终止合同。2014年8月5日,因双方已约定终止合同,被告杨顺忠向原告肖文治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明确载明“今借到肖文治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款2014年12月31日归还清楚,如此款2014年12月31日前未归还清楚,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加付1.5%违约金,另加付每年8000元租房补贴。”同日被告杨顺忠又在借条下方写明“因肖文治借钱给杨顺忠,杨顺忠在2014年12月底之前给肖文治租房补贴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出具借条后,被告杨顺忠至今既未向原告肖文治交付房屋,亦未退还原告价款以及支付利息和租房补贴。(二)审批建房情况: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文峰社区龙坑组村民潘华于2012年7月26日、2012年9月16日取得了建设用地批准书【瓮国土资建(集)字(2012)第638号】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520000200917650号】,用地位置为瓮安县雍阳镇文峰社区打石冲组,面积为130平方米,建房规模为四层、520平方米。被告杨顺忠获得潘华的授权后,与原告肖文治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后因杨顺忠违规加层导致加层房屋被拆除,致使双方协议转让房屋不能交付。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的部分(一)原告支付价款10万元的定性问题:原告肖文治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10万元给被告杨顺忠,合同上写明该款为定金,交房时原告再支付余款。后因被告未按期交房,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6日和8月5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和借条,足以认定双方终止原房屋转让协议,并将支付价款10万元作为借款处理的事实。(二)关于租房补贴的问题: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出具借条。该借条上方载明的内容是在2014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10万元,如未按期偿还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加付1.5%的利息,另加付每年8000元的租房补贴。借条下方则写明的是在2014年12月底支付原告12000元的租房补贴,两部分的内容均是被告杨顺忠于同日书写。按照书写习惯,本院认为借条下方内容应为上方内容的补充,故双方约定的2014年的租房补贴应认定为12000元。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真实有效,但因政策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在2014年6月16日已约定终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双方的合同已经按照约定解除,故因合同解除行为已成就,本院对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再作处理。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所付10万元价款中的73120元是否属于定金?二、被告出具借条约定租房补贴是否合法有效?关于原告所付10万元价款中的73120元是否属于定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约定解除原房屋买卖关系后,由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偿还期限,双方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杨顺忠应承担偿还原告肖文治借款本金10万元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73120元和返还房款63440元,本院不予支持;而借条以“违约金”的形式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房补贴的问题,因被告未按原房屋转让协议履行义务,双方经协商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双方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租房补贴12000元,符合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客观损失,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租房补贴12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肖文治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二、限被告杨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文治租房补贴一万二千元;二、驳回原告肖文治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1565元,原告肖文治承担385元,被告杨顺忠承担118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3030元(或以不服金额部分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罗鹉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雷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