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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商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与王井方、王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王井方,王光,王井英,王井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商初字第00292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负责人鹿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超,该支行职工。被告王井方。被告王光。被告王井英。被告王井文。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以下简称紫庄支行)诉被告王井方、王光、王井英、王井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井方、王光、王井英、王井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庄支行诉称,原告与王井方、王光、王井英、王井文于2013年8月2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井方向原告借款2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日,利率为年息13.8%,逾期利率按原定利率加收50%计算。王光、王井英、王井文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井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按年利率13.8%计算;从2014年8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原定利率年息13.8%上浮50%计算);2、被告王光、王井英、王井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井方、王光、王井英、王井文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紫庄支行与王井方、王光、王井英、王井文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井方向紫庄支行借款2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年息13.8%,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王光、王井英、王井文作为保证人对王井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紫庄支行于2013年8月2日依约向王井方发放贷款2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账户明细、营业执照、[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紫庄支行与王井方、王光、王井英、王井文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紫庄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借款人王井方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王光、王井英、王井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王井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紫庄支行要求被告王井方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光、王井英、王井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井方、王光、王井英、王井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井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按年利率13.8%计算;从2014年8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原定利率年息13.8%上浮50%计算)。二、被告王光、王井英、王井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井方、王光、王井英、王井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