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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辖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丙功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汪建新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张丙功,汪建新,叶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辖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丙功。原审被告汪建新。原审被告叶丰。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义民初字第1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上诉人实际住所地在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故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地更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的《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二阶段一标段水电安装承包合同》、《竣工报告》、《结算单》,可以认定本案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浙江省义乌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吴 建代理审判员  吴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管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