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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棣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连友、刘富国等与无棣县柳堡镇周柳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连友,刘富国,刘长义,刘洪泉,刘长忠,无棣县柳堡镇周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徐连友。原告刘富国。原告刘长义。原告刘洪泉。原告刘长忠。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维玉,无棣县水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无棣县柳堡镇周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柳堡镇周柳村。负责人刘永新,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清潭,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徐连友、刘富国、刘长义、刘洪泉、刘长忠与被告无棣县柳堡镇周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柳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连友、刘富国、刘长义、刘洪泉、刘长忠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孟维玉,被告周柳村委会的负责人刘永新及委托代理人高清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连友、刘富国、刘长义、刘洪泉、刘长忠诉称,1999年11月1日,我们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依法获得了被告周柳村委会管理的废弃河蟹池承包权,有效期为10年。合同订立后,我们按约将承包费1030元一次性交清,该合同正式生效且履行。2000年12月,我们与谭友顺口头约定,将河蟹池转包给了谭友顺,期限为二年,承包费6000元。2004年春,因无棣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创建工业园,我们所承包的河蟹池全部被租用,按���同约定我们还有六年收益期限。根据柳堡工业园租地规定,最低补偿标准为每亩每年给承包户50元,这六年的补偿款应为450000元,但至今我们没有得到任何补偿款。2011年,柳堡镇政府下发文件,称被告周柳村委会以河蟹池已转包给谭友顺为由,单方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达成补偿协议,每年的补偿款被被告截留。针对被告的侵权违法行为,我们无数次向上级行政部门反映,寻求协商解决,但始终未果。2013年3月25日,柳堡镇政府作出来访不予受理事项告知单,告知我们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请求依法确认我们与被告周柳村委会签订的《承包河蟹池合同书》合法有效,并给付我们补偿款4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柳村委会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请查明事实,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日,刘元德、李学友作为被告周柳村委会的代表,以公开招标的方式,与原告徐连友、刘富国、刘长义、刘洪泉、刘长忠签订了《承包河蟹池合同书》,具体内容如下:一、承包时间1999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1日;二、承包范围,辛沙路以西的所有河蟹池共计壹佰伍拾叁个,以及中间的河桥梁、土地,由乙方承包使用,房屋由乙方所有;三、河蟹池东面向外延伸5米由乙方使用,河蟹池西南面的老水库坝以东排碱沟在内全部由乙方承包使用;四、乙方一次性交清承包费壹仟零叁拾元整,甲方不可以任何理由在承包期内向乙方索要任何土地费用及条件;五、在承包期内如出现油田开发、国家征地等情况,所出现的利益由甲方所有,乙方的损失由甲乙双方和第三者协商解决;六、因承包河蟹池与其他村或当地村民发生争执,由甲方出面解决;七、若合同到期,在同等条件下由乙方优先承包;八、在承包期期间允许有开发、转让、���造的权利;九、双方应坚持互惠互利的原则,圆满履行完合同。合同签订后,五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周柳村委会交纳了承包费1030元。后因无棣县湿地工业园迁占,征用了涉案的荒碱地,每亩荒地每年补偿5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周柳村委会换届选举,刘永新当选为新一届村委会主任。五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给予经济补偿,2011年8月11日,无棣县柳堡镇人民政府出具了处理意见,对反映的问题进行了核实,并说明了处理意见,五原告不同意处理意见。柳堡镇政府又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来访不予受理事项告知单》,通知五原告依法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五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签订的《承包河蟹池合同书》、无棣县柳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刘洪泉、刘长忠、徐连友等人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及《来访不予受理事���告知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五原告与被告周柳村委会签订的《承包河蟹池合同书》自2009年11月2日起承包期限已届满,自期限届满时合同失效,因此,五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周柳村委会签订的《承包河蟹池合同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无棣县湿地工业园迁占,征用了涉案土地,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河蟹池合同书》第五条约定,该土地所得的利益应由被告周柳村委会所有,但周柳村委会应对五原告的损失进行适当补偿。五原告要求经济补偿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体的损失数额,双方对损失数额也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本案实际,酌定支持40000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棣县柳堡镇周柳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徐连友、刘富国、刘长义、刘洪泉、刘长忠损失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连友、刘富国、刘长义、刘洪泉、刘长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徐连友、刘富国、刘长义、刘洪泉、刘长忠负担7334元,被告无棣县柳堡镇周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艳审 判 员  张爱莲人民陪审员  崔金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