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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小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泰靖行初字第8号原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2-98号2幢。法定代表人陈达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小燕,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靖江市人民中路123号。法定代表人符平,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亚平,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静,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小成。委托代理人孙勇军,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刘小成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6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小燕,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亚平、李静,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孙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靖人社工认字(2014)第9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小成于2013年8月15日7时许在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靖江市新渔婆农贸市场工地施工时,从高处跌落受伤,经诊断为脊髓损伤,双下肢瘫,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直肠,L1、2椎体爆裂性骨折,C7、T1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刘小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由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14年7月2日第三人刘小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2)证明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内容为2013年9月证人闻某、沈某5人证实,刘小成受丁云南聘用在靖江市渔婆农贸市场新开发区工地工作,2013年8月15日7时许刘小成在作业时跌落受伤;(3)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季林松与丁云南签订的瓦工劳务承包协议,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丁云南施工渔婆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一期工程;(4)2013年11月25日丁云南出具的经与季林松协商承包渔婆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瓦工工程的证明;(5)2013年11月12日丁云南出具的约定,内容为就刘小成在渔婆市场工地受伤事宜,双方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后协商赔偿事宜;(6)刘小成出院记录;(7)2014年5月21日靖江市人民法院关于刘小成诉丁云南、靖江市广居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开庭笔录;(8)2014年5月13日季市镇陈唐村村委会关于刘小成家庭生活贫困的证明;(9)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上证据材料(1)-(9)均为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10)2014年7月7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1)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其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查询单;(12)2014年7月18日原告提交的答辩书及职工缴费工资申报名册,证明原告与刘小成不存在用工关系,被告不应受理其申请;(13)刘小成中止工伤认定申请书及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14)2014年9月22日被告制作的曹网松调查笔录,曹网松证实:2013年5月丁云南接到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渔婆批发市场工程,2013年8月15日丁云南分配其与刘小成等人上屋顶施工,刘小成从墙边跌落;(15)2014年9月22日被告制作的宋灿泉调查笔录,宋灿泉证实:刘小成跟随丁云南在渔婆市场做瓦工,2013年8月15日丁云南安排其与刘小成等人做屋顶防水槽,刘小成从屋顶坠落受伤;(16)被告向原告邮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查询单。原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承建靖江市新渔婆农贸市场工程后,将其中的瓦工项目交给丁云南施工,而第三人受雇于丁云南,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且丁云南接手多处工程,第三人是否在靖江市新渔婆农贸市场工地受伤,依据不足。(2)被告认定原告与丁云南为承包经营的关系,没有依据,即使原告与丁云南存在承包关系,原告需要承担的是第三人工伤保险责任,该责任为民事责任,但被告对此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靖人社工认字(2014)第9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受丁云南雇佣于2013年4月至靖江市新渔婆农贸市场施工工地从事瓦工工作,该工程业务系原告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丁云南。2013年8月15日,第三人在上述工地上施工时从高处坠落受伤,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应作出工伤认定。原告违反规定将工程业务分包给自然人丁云南,丁云南雇佣第三人工作时受伤,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进一步明确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应承担第三人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小成述称,第三人受丁云南雇佣在靖江市新渔婆农贸市场做瓦工时受伤,而该工程是原告的工程项目代表季松林发包给丁云南的,第三人据此以原告作为用工主体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了决定书,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审核,作出了工伤认定的决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将其承建的靖江市新渔婆农贸市场部分工程业务分包给自然人丁云南,丁云南聘用第三人进行作业。2013年8月15日7时许,第三人在靖江市新渔婆农贸市场工地施工时从高处跌落受伤。经诊断为脊髓损伤(感觉平面:左侧L3、右侧L1,运动平面:左侧L2、右侧L1),双下肢瘫,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直肠,L1、2椎体爆裂性骨折,C7、T1骨折。2014年7月2日,第三人以原告为用工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受理了该申请,同年9月25日作出靖人社工认字(2014)第9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不服,向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了维持上述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是否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适格主体?(2)本案第三人受伤情形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实质条件?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适格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均明确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原告将工程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丁云南,丁云南雇佣第三人工作时受伤,虽然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作为用工单位应确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关于第三人受伤情形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实质条件。第三人为丁云南聘用从事靖江市新渔婆农贸市场瓦工工作,2013年8月15日按照丁云南安排,与曹网松、宋灿权等5人在该工地的二楼屋面进行粉刷混凝土作业时,跌落受伤,上述事实为丁云南、曹网松、宋灿权等证实,原告在第三人起诉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该起事故发生情况亦未提出异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被告认定为工伤的事实依据是充分的。综上,被告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工伤,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靖人社工认字(2014)第9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慧人民陪审员  黄江波人民陪审员  王双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