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阜阳市鸿冠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某,阜阳市鸿冠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33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范某某,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李明运,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阜阳市鸿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朱洪军,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鸿冠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4)州民一初字第03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运,被上诉人鸿冠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鸿冠公司因经营月饼销售的需要,向范某某定做了一批月饼包装箱,产品包括:大提箱、小提箱、天地盖盒(包括小方盒、手提袋、内固定纸板)。由鸿冠公司提供产品外观设计图纸,由范某某按照鸿冠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纸箱。范某某分别于2012年8月30日及9月10日分两次向鸿冠公司提供了两批月饼包装纸箱。其中范某某第一次交付的货物包括大手提箱1980个、小手提箱4080个、小方盒900个、手提袋400个。该批货物中大手提箱和小手提箱的外观设计一致,只是尺寸大小不同。该批货物实物的外观与鸿冠公司提供给范某某的设计图纸存在一定的色差。范某某交付给鸿冠公司的第二批货物包括大手提箱3000个、小手提箱1170个、天地盖盒2070套。其中天地盖盒的外观与鸿冠公司提供给范某某加工的设计图纸存在严重色差及外观图案不鲜明等实际情况。范某某提供的两份销货清单上分别注明:大手提箱单价3.8元,小手提箱单价3.5元,天地盖盒每套8.5元,总计货款55444元。鸿冠公司对范某某提供的销货清单上注明的货物单价并不予认可,后经双方结算总货款数额为47710元,但双方并未对货物的最终单价明确进行约定。2012年10月20日,鸿冠公司给范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范某某货款47710元。经现场勘验,鸿冠公司当庭提供的手提箱和天地盖盒的实物与鸿冠公司仓库中存放的货物相一致。鸿冠公司认可已经使用了1200个手提箱,天地盖盒没有使用,至今仍在鸿冠公司仓库存放,上述包装盒均未注明产品的生产日期。一审法院认为:范某某、鸿冠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实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范某某应按照鸿冠公司提供的产品设计图纸加工符合图纸要求的月饼包装盒给鸿冠公司使用。因范某某交付给鸿冠公司的月饼包装盒,与鸿冠公司提供给其的设计图纸不相符,且天地盖盒存在严重色差,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违约。鉴于大手提箱与小手提箱的色差并不是很严重,且纸箱上并未标注产品的生产日期,鸿冠公司仍可以继续使用,且鸿冠公司也已经实际使用了1200个该产品,故对鸿冠公司要求与鸿冠公司解除合同,退还该部分剩余货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因范某某提供的该部分货物存在色差,存在实际违约行为,且不能以修理、重作等方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该部分货物的价款应适当予以减少,具体以减少货款的35%为宜。对范某某提供给鸿冠公司的天地盖盒产品,因存在严重色差,致使产品外观设计图案及标示不清晰,已经达到了足以导致影响鸿冠公司销售月饼的程度,对此范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鸿冠公司要求退还该部分货物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鸿冠公司主张因范某某提供给其不符合合同要求的纸箱,导致其月饼的销售受到了损失,因范某某不同意退货,致使占用其仓库,造成仓储损失,要求范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因鸿冠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对此鸿冠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对鸿冠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范某某虽然存在违约行为,但综合考虑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范某某的瑕疵履行行为并不能完全导致鸿冠公司订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鸿冠公司要求与范某某解除买卖合同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对货物的单价未作出明确约定,经询问鸿冠公司表示同意以范某某提供的销货清单上注明的产品单价进行结算,对鸿冠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的产品单价予以认可,双方应以该单价做最终结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阜阳市鸿冠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范某某货款242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二、原告范某某自行收回交付给被告阜阳市鸿冠食品有限公司的天地盖盒产品2070套(包括天地盖盒和小方盒900个、手提袋400个及内固定纸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阜阳市鸿冠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93元,减半收取4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合计647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319元,被告阜阳市鸿冠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28元。范某某上诉称:鸿冠公司提供设计图案,范某某根据图纸制成纸箱样品,并经双方当事人在样品上签字确认,由范某某按照该样品加工包装箱,范某某交付的纸箱符合要求。一审判决认定由鸿冠公司提供设计图纸,范某某按照提供的图纸加工纸箱,范某某交付的纸箱不合格,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依法支持范某某的起诉请求。鸿冠公司答辩称:1、范某某交付的货物存在色差等问题,影响鸿冠公司的产品销售,造成鸿冠公司重大经济损失。2、鸿冠公司多次要求退货,范某某故意拖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归纳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鸿冠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8月向范某某定做了一批月饼包装箱,后由鸿冠公司提供包装箱的设计图案,范某某根据该图案制成纸箱样品,经双方当事人在样品上签字确认,由范某某按照该样品加工包装箱。因时间较久,现双方均无法提供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样品。范某某分别于2012年8月30日、9月10日分两次向鸿冠公司交付了两批月饼包装纸箱,鸿冠公司的员工在有产品数量和单价的销货清单上签字并接收,且并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为尽快结清货款,范某某主动降低价格,2012年10月20日经双方结算,鸿冠公司给范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范某某货款47710元。结算当日,鸿冠公司依然未对产品的质量提出异议。后经范某某多次催要,鸿冠公司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鸿冠公司与范某某达成月饼包装箱买卖协议,2012年8月30日及9月10日范某某分两次向鸿冠公司提供了两批月饼包装纸箱,后经双方结算总货款数额为47710元,该事实有销货清单、鸿冠公司出具的欠条证明,且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范某某分别于2012年8月30日、9月10日分两次向鸿冠公司交付了两批月饼包装纸箱,鸿冠公司员工在接收该两批纸箱时,均未对纸箱的质量提出异议,且之后使用了部分纸箱。在最后结算时,鸿冠公司依然未对纸箱的质量提出异议。同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鸿冠公司未能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样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范某某提供的纸箱符合合同约定,鸿冠公司应按其出具的欠款数额给付货款,对范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4)州民一初字第03017号民事判决。二、阜阳市鸿冠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某某货款4771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3元,合计1640元,由阜阳市鸿冠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阳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申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