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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蔡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与刘某(在逃)、黄某良(已判决)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农村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光进铜退”项目的临时施工人员。2012年7月份的一天6时许,三人商量趁电信公司工作人员和监理方的人员到达工程点之前,到益阳市樊家庙施工场青山工程点窃取电信备用电缆线,后黄建良因故离开现场,由蔡某某与刘某实施盗窃,盗取电缆线900米。偷盗成功后,两人电话告知了黄建良。约三天后的下午,被告人蔡某某与刘某、黄建良在大栗树工程点施工完后,再次盗取800米电信备用电缆线,放在事先准备好的皮卡车上,由被告人蔡某某同刘某将偷来的电缆线销赃至附近一无名废品店。被告人蔡某某分得赃款60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的1700米规格为HYA100*2*0.4的电缆线价值25390元。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于2015年3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蔡某某退赔了电信公司6000元,并取得了该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辉、袁某军、刘某万、李某、李某波的证言,同案人黄某良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益赫价认鉴(2012)2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2)赫刑初字第652号刑事判决书,领条、谅解书,被告人蔡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情况说明、羁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退赔了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立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玉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