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一初字第00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0835号原告:刘某,女,1966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韩学连,利辛县王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甲,男,1969年0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王庆美,利辛县王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诉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海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学连、被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范某乙,现已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感情,结婚多年来,家庭暴力不断发生,为了孩子我一退再退,现孩子已长成大人,我给孩子建了房买了车,被告对我的家庭暴力无法忍受,为了双方幸福,特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范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范某乙,现已结婚。结婚这些年来,我们夫妻打工所挣的钱给孩子建房及买车,现在儿子已娶妻生子,我们家是全村人公认的恩爱之家,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不属,夫妻感情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范某甲对原告刘某所举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身份证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结婚,未登记。婚后原、被告××××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范某乙,现已结婚成家。原、被举证期限内对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未提供证据。由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闹矛盾,现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支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颁发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未进行登记结婚,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一子已成年某,夫妻间本应幸福生活,互帮互助,虽原、被告为家庭琐事闹矛盾,不足以说明夫妻二人的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储可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