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谢团虎与颜胜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团虎,颜胜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825号原告谢团虎。被告颜胜良。原告谢团虎与被告颜胜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焕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志红、罗亚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团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胜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团虎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颜胜良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颜胜良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口头约定借款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谢团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颜胜良未应诉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3月1日,被告颜胜良向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后,被告颜胜良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谢团虎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颜胜良,135××××7329”。之后,被告没有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颜胜良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在收到本院关于原告起诉的应诉通知等法律文书后,并未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提出异议,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借据上面体现的借款金额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的观点,由于双方没有在借款借据上进行明确,被告对是否存在该口头约定也未予确认,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案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开始计算。被告颜胜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颜胜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团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5年4月9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谢团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焕华人民陪审员 谭志红人民陪审员 罗亚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童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