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东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何松危险驾驶判决书正本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松,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强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万山镇万金山社区矿山村民组,住鞍山市铁东区莘南花园557栋3单元3层301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楠、赵海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何松与他人在鞍山市铁东区园林大道三宝粥店喝酒,后何松驾驶辽C6X0**号“雅阁”牌轿车在三宝粥店南侧的空地上自西向东倒车时,刮碰停在其车后的张紫民所驾驶的辽C918**号“捷达”牌轿车,造成两车损坏。后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其血中乙醇含量为297.52mg/100ml。2014年8月25日,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何松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紫民无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张紫民拨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到现场后将何松带到鞍山市骨伤病医院进行抽血检验。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松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紫民的陈述,证人张爱梅、解明涛、张广熊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鞍山市骨伤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松虽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考虑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97.52mg/100ml,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颜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