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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许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许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154号原告:徐某甲,女,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代理人:邓英娥,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甲,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原告徐某甲诉被告许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英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经本院公告达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通过网络相识,2009年按照民间风俗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原、被告同居一年后,经常争吵。原告生产后一直居住娘家,被告不管不顾也一直未支付子女抚养费。现原告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许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被告许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徐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徐某乙的身份情况;2、出生医学证明、和县公安局姥桥派出所证明,证明徐某乙原名许某乙,许某甲及徐某甲于2012年9月24日为其申报户口时,将名变更为许某乙。被告许某甲未举证、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许某甲相识后,按民间习俗举办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后更名为徐某乙。徐某乙自出生后随原告徐某甲生活,现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抚养徐某乙,被告许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徐某乙,由于徐某乙自出生后即与原告共同生活,其继续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许某甲不直接抚养徐某乙,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院认为每月300元为宜。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徐某甲抚养;二、被告许某甲自2015年4月始每月支付原告徐某甲子女抚养费300元(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元月31日前支付上一年度抚养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智代理审判员  周良龙人民陪审员  宁丽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