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蕉民初字第4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阮妙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黄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妙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黄斌,泉州市紫云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民初字第4164号原告阮妙福,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福安市,现住宁德市东桥区。委托代理人颜洪经,宁德市蕉城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5020号证券大厦6楼602。负责人郭振雄,经理。委托代理人嘉萃,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斌,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被告泉州市紫云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茂厝村中区25号。原告阮妙福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深圳公司”)、黄斌、泉州市紫云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云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妙福委托代理人颜洪经、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嘉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斌、紫云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妙福诉称:2014年6月8日19时20分,原告驾驶闽J×××××两轮摩托车沿京福线由南往北行驶至京福线2193公里700米时,碰撞被告黄斌驾驶停放在路边卸货的被告紫云物流公司所有的闽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C×××××挂)左侧尾部,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16天。2014年6月13日,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斌负本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9月26日,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计185848.21元。闽C×××××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承保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黄斌、被告紫云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9688元;判令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黄斌未作答辩。被告紫云物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故其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由于本案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公司在交强险外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以及非医保费用。四、原告的经济损失中不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酌减。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8日19时20分,原告驾驶闽J×××××两轮摩托车沿京福线由南往北行驶至京福线2193公里700米时,碰撞被告黄斌驾驶停放在路边卸货的被告紫云物流公司所有的闽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C×××××挂)左侧尾部,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3日,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斌负本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9月26日,原告的损伤程度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投保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36450.21元。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认为医疗费中非医保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商业三责险条款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的约定,实际上是一项对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免除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而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单上对该项条款进行了特别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此项免责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本院认定医疗费36450.21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6689元(3300元/月÷21.75天×110天),提供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提供《劳动合同书》、福建省达宏辉农业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是应当扣除双休日,原告于2014年6月8日入住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4日出院,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79天(已扣除双休日)。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福建省达宏辉农业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等,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福建省达宏辉农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平均为3300元,因此误工费为3300元/月÷21.75天×79天=11986.21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39512元/年÷12个月÷21.75天)×16天=2422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因此护理费为24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应按50元/天计算,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6天=800元。5.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2326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7795元,原告提供《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提供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提供户口簿、福安市下白石镇东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居住城镇的事实,残疾赔偿金可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残疾赔偿金为30816.4元/年×20年×20%=12326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现今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的内涵已吸收了原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存在单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在具体计算方法和赔偿金额上并无差异,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之子阮智坤出生于2014年1月5日,现年1周岁,其母郑香蕊出生于1931年6月20日,现年83周岁,现居住福安市下白石镇东岐村,其父母生育有五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092.7元/年×17年×20%÷2=34157.59元)+(8151.2元/年×5年×20%÷5=1630.24元)=35787.83元。因此残疾赔偿金实为123265.6元+35787.83元=159053.43元(原先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6.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情况、出院医嘱、法医学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认为根据本案实际酌定5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病情、住院情况、家庭住址、护理人数,交通费的支出客观存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7000元,原告提供《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原告嗣后需要取内固定物。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确需二次手术,且鉴定机构已明确后续治疗费用。因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综合责任认定、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本院认为,商业三责险条款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的约定,实际上是一项对鉴定费免除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而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单上对该项条款进行了特别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此项免责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本院采信的结论,本院确认鉴定费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6450.21元、误工费11986.21元、护理费2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59053.43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227211.8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告驾驶闽J×××××两轮摩托车碰撞被告黄斌驾驶停放在路边卸货的被告紫云物流公司所有的闽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C×××××挂)左侧尾部,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斌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阮妙福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合计227211.85元,被告黄斌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黄斌系被告紫云物流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应当由被告紫云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闽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C×××××挂)在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8961.64元中的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6250.21元中的10000元;不足部分105211.85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于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斌负次要责任,被告紫云物流承担其中30%的赔偿责任即32163.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黄斌、紫云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阮妙福经济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阮妙福经济损失32163.56元,合计152163.56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阮妙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6元,由原告负担226元,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炜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人民陪审员 颜铭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巫卫娜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判决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到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