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761号原告甘某某,女,汉族,1986年8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周原,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3年9月12生。本院立案受理的原告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晓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原、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相识,2007年1月17日在广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5月9日生育大女儿,取名王某甲,2010年12月11日生育小女儿,取名王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上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愿、被告因感情不合已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离婚后,婚生女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2007年1月17日在广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5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2010年12月11日又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原、被告之间虽然年龄差距大,但是双方没有大的矛盾,两个小孩都还那么小,不希望给小孩造成更大的影响。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相识、恋爱,2007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5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2010年12月11日又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最近,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不能因此就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诉请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车晓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