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晨朗彩印厂与佛山市顺德区琅科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24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晨朗彩印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新明工业区。投资人潘剑峰。委托代理人梁建星,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琅科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龙眼工业区西连路58号之一。法定代表人黄汉维。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晨朗彩印厂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琅科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柔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晨朗彩印厂的委托代理人梁建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琅科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合法取得并持有出票人为被告的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8900元、支票号码为1030443038996827)。2014年10月28日,原告持上述支票在付款期间向银行提示付款时,被银行以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为由拒绝罚款。原告依法向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被告兑现涉案的支票金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琅科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支票款89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7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6日的利息为99.68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琅科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中国农业银行支票、退票登记簿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合法取得被告的支票,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以密码错误退票;3.送货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向案外人益众五金厂送货共2100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琅科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琅科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相互吻合,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晨朗彩印厂持有一张出票人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琅科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票据号码为1030443038996827、金额为89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该支票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2014年10月28日,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晨朗彩印厂将该支票提交银行兑现,被银行以“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为由退票,无法兑现该支票。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琅科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案涉支票的出票人应承担基于案涉支票的签发行为而发生的票据责任,即对支票承担票据的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琅科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应向持票人即原告清偿票据款8900元及利息。原告诉请从2014年11月7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琅科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晨朗彩印厂支付票据款89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89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还完毕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晨朗彩印厂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琅科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胡柔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秀雄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