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06号原告:徐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庞连政,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培春,东平彭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庞连政,被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与2012年春节期间认识并订婚,2013年6月3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13年12月31日生一男孩徐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致使双方经常吵架生气。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初分居至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向贵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徐某乙归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岳某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未达到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原告理由不成立,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与2012年春节期间认识并订婚;2013年6月3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13年12月31日生一男孩徐某乙。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户口页复印件两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已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慎重考虑孩子成长问题,勿草率离婚。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双方有和好可能,该婚姻关系以维持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