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伟臣与吴七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臣,男。委托代理人韩俊,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倩,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七辰,男。委托代理人周凤玲,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琴童,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伟臣因与被上诉人吴七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15日,王伟臣向吴七辰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七辰现金270万元,利率为5%,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同日,吴七辰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王伟臣名下的北京银行账户转款260万元,余下10万元借款吴七辰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但王伟臣对此不予认可。2013年6月26日,王伟臣向吴七辰的银行账户转款13.5万元,转款的文字摘要记载为“还款”。该笔借款到期后,王伟臣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双方商议,吴七辰同意借款展期,王伟臣于2013年7月1日再次向吴七辰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七辰现金270万元,利率为7%,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2013年9月3日、9月6日,王伟臣分别向吴七辰转款100万元和50万元,转款的文字摘要均记载为“还款”,吴七辰承认上述两笔汇款系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除上述借款外,王伟臣及其母亲薛某英同一时期还曾多次向吴七辰借款,具体的借款情况如下:2013年4月10日,王伟臣的母亲薛某英向吴七辰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七辰现金260万元,期限一个月,利息182000元,到期还本付息2782000元”。为履行该笔借款的出借义务,吴七辰先后于2013年4月8日、4月9日、4月11日向薛某英转款110万元、50万元和20万元,并于2013年4月11日通过其兄吴某向薛某英转款80万元。本案诉讼期间,吴某出庭作证,确认其受吴七辰委托向薛某英转款80万元的事实。2013年5月13日,王伟臣和薛某英分别向吴七辰转款78.2万元和200万元,转款金额合计278.2万元,两笔转款的文字摘要均记载为“还款”。2013年4月23日,王伟臣向吴七辰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七辰现金100万元,利率为5%,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6月7日,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为履行该笔借款的出借义务,吴七辰于同日向王伟臣的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2013年6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王伟臣向吴七辰的银行账户转款105万元,转款的文字摘要记载为“还款”。2013年5月29日,王伟臣向吴七辰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七辰现金90万元,利率为5%,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7月15日,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为履行该笔借款的出借义务,吴七辰于同日向王伟臣转款90万元。2013年7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王伟臣向吴七辰转款94.5万元,转款的文字摘要记载为“还款”。2013年6月7日,王伟臣向吴七辰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七辰现金100万元,利率为5%,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7月22日,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为履行该笔借款的出借义务,吴七辰于同日向王伟臣转款100万元。2013年7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王伟臣向吴七辰转款105万元,转款的文字摘要记载为“还款”。2013年6月17日,王伟臣向吴七辰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七辰现金100万元,利率为5%,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8月1日,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为履行该笔借款的出借义务,吴七辰于同日向王伟臣转款100万元。2013年8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王伟臣向吴七辰转款105万元,转款的文字摘要记载为“还款”。本案审理过程中,王伟臣声称本案所涉款项的性质不是借款,而是吴七辰向案外人梅某粮、韩某梅支付的投资款,由于吴七辰不信任梅某粮、韩某梅,为规避投资风险,吴七辰提出通过王伟臣向梅某粮、韩某梅投资,王伟臣出于对吴七辰的信任,答应了吴七辰的请求,并且按照吴七辰的要求出具了《借条》。王伟臣收到梅某粮、韩某梅的回款后立即归还给吴七辰,没有从中获取任何利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王伟臣提供了其和母亲薛某英与梅某粮、韩某梅之间部分转账凭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吴七辰与王伟臣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吴七辰实际发放的借款数额,涉案借款是否已经还清,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等问题上,分析如下:关于吴七辰与王伟臣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问题,王伟臣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吴七辰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该《借条》的意思表示明确,具备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在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能够证明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王伟臣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吴七辰出具《借条》,系借款合同的借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王伟臣辩称案涉款项名为借款实为吴七辰通过其向案外人梅某粮、韩某梅支付的投资款,但王伟臣提供不出吴七辰与案外人梅某粮、韩某梅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甚至提供不出吴七辰与梅某粮、韩某梅有过交往或意思联络的证据,吴七辰发放的所有借款均直接汇至王伟臣名下账户,王伟臣将借款用作向梅某粮、韩某梅的投资,系王伟臣与梅某粮、韩某梅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吴七辰无关,相应的投资风险应由王伟臣承担,王伟臣否认其与吴七辰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吴七辰实际发放的借款数额问题,双方约定的借款数额为270万元,事后吴七辰通过转账汇款方式支付给王伟臣260万元,余下10万元吴七辰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虽然吴七辰提供不出王伟臣出具的收条,但从王伟臣事后按时归还以27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借款利息13.5万元,以及王伟臣续写《借条》时仍确认借款金额为270万元来看,吴七辰主张以现金方式发放该10万元的可信度较大,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已经还清的问题,王伟臣及其母亲薛某英在数月内多次向吴七辰借款,并且借款的同时偿还旧的借款,双方的资金往来十分频密,本来不易区分借款与还款之间的对应关系,但由于王伟臣及其母亲薛某英多数时候能够如期履行还款义务,从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分析,还款与借款之间存在明确的对应关系,除吴七辰在本案中起诉的尚欠借款本息外,其余借款本息均已还清,王伟臣试图将自己和母亲薛某英归还其他借款的款项用来充抵本案所涉借款本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按照正常方式理解应是指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从吴七辰与王伟臣之间其他多笔借款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王伟臣也是按此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可以反证所谓利率是指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对此不应存在理解上的歧异,王伟臣辩称双方约定利率为年利率不符合事实,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双方约定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对王伟臣已经实际偿还的利息,应视为王伟臣自愿履行自然债务,法院对此不作调整。借款期限内尚未支付的利息,吴七辰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吴七辰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法院对此支持。综上,吴七辰向王伟臣发放260万元借款以后,王伟臣于2013年6月26日归还利息13.5万元及150万元本金,剩余本息拖欠至今,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伟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七辰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2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之后的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至被告王伟臣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7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26元,由王伟臣负担。上诉人王伟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吴七辰与王伟臣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是严重错误的,双方之间应为代为投资关系,而非借款关系。(一)原审判决以双方之间存在借条,且“吴七辰发放的所有借款均直接汇至王伟臣名下账户,王伟臣将借款用作向梅某粮、韩某梅的投资,系王伟臣与梅某粮、韩某梅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吴七辰无关,相应的投资风险应由王伟臣承担”是完全错误且与事实不符的。1、吴七辰主张的所有借款并未直接汇至王伟臣名下账户:其中2013年6月17日的款项是由吴某支付的,且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吴七辰主张的10万元款项王伟臣并未收到。上述情况原审判决均未查明。2、本案所涉款项系吴七辰为了获取投资收益而通过王伟臣向韩、梅二人投资的投资款并非借款。1)王伟臣与吴七辰系朋友关系。吴七辰知晓王伟臣曾向韩、梅二人投资并获得了一定的收益后,便在2013年提出让王伟臣帮忙向韩、梅二人投资从而获得收益,王伟臣基于双方长期的朋友关系便同意帮助吴七辰向二人投资。2)由于吴七辰对梅、韩二人缺乏信任,为规避风险,其提出每次转账都要从王伟臣的账户转账以完成向梅、韩二人投资的行为,基于王伟臣之前每笔投资均没有出现问题且回款比较及时的情况,王伟臣出于帮忙朋友的目的,答应并按吴七辰要求帮其转款,并按其要求出具相应“借条”。3)王伟臣在收到吴七辰转来的投资款后均立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转给梅、韩二人,二人在进行投资并取得收益后,再将投资款及收益打回王伟臣账户,并由王伟臣全数转回吴七辰账户。3、投资风险应该由吴七辰自行承担,与王伟臣无关。吴七辰通过王伟臣向韩、梅二人投资,吴七辰在享受之前投资收益的同时亦应自行承担之后投资失败的风险和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王伟臣否认其与吴七辰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系严重错误且与事实不符。王伟臣提供的大量证据充分证明了吴七辰通过王伟臣向韩、梅二人投资的基本事实:王伟臣提交的证据二至六分别证明了吴七辰的2013年4月23日投资款100万元、2013年5月29日90万元、2013年6月7日100万及其他每一笔投资款,吴七辰通过王伟臣向韩、梅二人投资,投资成功后,韩、梅二人通过王伟臣账户将投资款及收益返还给吴七辰的整个过程,均可以佐证该投资事实。二、原审判决关于吴七辰实际发放的款项数额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且自相矛盾。1、原审判决在毫无证据且王伟臣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认定“吴七辰主张以现金方式发放该10万元的可信度较大,法院对此予以采信。”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且存在严重错误。实际上王伟臣并未收到吴七辰该笔10万元现金,且吴七辰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2、原审判决关于吴七辰实际发放的款项数额认定自相矛盾、严重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1)原审判决在第7页“关于吴七辰实际发放的借款数额问题”的论述中认定款项为270万元;2)原审判决在第8页中,“综上,吴七辰向王伟臣发放260万元借款以后,王伟臣于2013年6月26日归还利息13.5万元及150万元本金,剩余本息拖欠至今,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当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该处判决认定借款数额为260万元,与前面认定数额矛盾。3)原审判决相互矛盾的认定对于判决结果正确与否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三、原审判决关于本案所诉本息尚未还清的认定系错误的。1、原审判决认定“除吴七辰在本案中起诉的尚欠借款本息外,其余借款本息均已还清,王伟臣试图将自己和目前薛某英归还其他借款的款项用来冲抵本案所涉借款本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存在严重错误。2、薛某英于2013年5月13日向吴七辰支付200万元的款项实际是薛某英代王伟臣向吴七辰支付的款项,并不存在原审判决所说的用其他借款充抵的情况。3、王伟臣不仅不欠吴七辰任何款项,还多付了301.7万元(未含收益部分),王伟臣有权要求吴七辰返还多付款项。其中:1)吴七辰通过上诉人投资的款项总额仅为550万元(其中不包含2013年6月17日吴某支付的100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双方证据均已经表明;2)王伟臣向吴七辰返还的款项高达851.7万元(含薛某英还款),大大高于吴七辰投资的款项,双方证据均已经表明。四、原审判决回避了吴某向上诉人转款100万元而非吴七辰向王伟臣转款这一重要事实及相应证据材料,从而导致认定事实出现严重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17日,王伟臣向吴七辰出具一份《借条》……为履行该笔借款的出借义务,吴七辰于同日向王伟臣转款100万元”,原审判决关于吴七辰于2013年6月17日直接向王伟臣转款100万元的认定是完全错误且不符合实际情况的。1)实际情况是,2013年6月17日吴七辰并未直接向王伟臣支付任何款项,且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吴七辰于当日支付了任何款项。2)双方提交的证据、证人吴某的证言均表明2013年6月17日是吴某向王伟臣转款100万元。2、原审判决刻意回避吴某的上述转款行为是否属于代付这一重要事实,既未查明也未作认定。3、吴某的转款行为是吴某个人与王伟臣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所谓的借款没有任何关系,吴某作为证人在出庭作证时其证言前后矛盾、漏洞百出,不能证明其代付,也不具有公信力,不应予以采信。五、原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认定违法且存在重大错误。1、对于王伟臣已经支付的利息,原审判决认可了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期限利率的合法性,其认定违法。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利率为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其明知该利率大大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王伟臣已明确对利率表示异议,但其却忽视该违法性、对于上诉人已经按照期限利率履行的利息不依法调整,原审判决的认定违法。2、关于尚未支付的利率,原审判决关于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及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还款利率的认定缺少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1)双方并未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亦未约定任何逾期还款利息,原审判决的认定缺乏事实及证据依据。2)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双方对利率约定不明、且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应该按照交易习惯、银行惯例确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7%的利率应当理解为年利率,而非月利率,而原审判决却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3、原审判决关于款项13.5万元是利息的认定亦是错误的,实际上该款项是本金。王伟臣多次明确表示该款并非利息,而系本金。该款项远远大于按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故其应属本金。六、原审判决部分地方将上诉人“王伟臣”的名字写成“王伟民”系错误的认定,应当予以纠正。七、王伟臣多次申请追加韩某梅和梅某粮二人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均置之不理,原审法院遗漏重要的案件当事人,其程序严重违法。(一)原审法院对于王伟臣的多次追加申请均置之不理,程序违法。1、王伟臣三次向原审法院提出追加韩、梅二人为共同被告。1)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2014年4月14日之前)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提请追加案外人韩某梅和梅某粮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2)王伟臣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再次向原审法院提出追加二人为共同被告的申请。3)在第三次庭审之前,王伟臣在提交的《代理词》中第三次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二人为共同被告。2、原审法院对于王伟臣多次提交的追加申请均置之不理,亦未出具任何书面回复意见,程序严重违法。(二)原审法院遗漏了重要的案件当事人,本案真正的被告韩某梅和梅某粮。1、涉案款项的真正使用人和受益人系韩某梅和梅某粮,并非王伟臣。吴七辰投资的每一笔款项均是通过王伟臣的账户投给了韩、梅二人,投资成功后,韩、梅二人扣除相关收益后,将吴七辰投资款及其收益通过王伟臣支付给吴七辰。2、韩某梅和梅某粮获得吴七辰的投资款后,因投资暂时失败、无法及时返还投资款,是本案纠纷发生的真正原因,韩某梅和梅某粮才应该为无法返还吴七辰的投资款承担责任,应属于本案真正被告。3、王伟臣仅为吴七辰向韩某梅和梅某粮投资的中间人和介绍人,仅仅起到了帮助吴七辰投资的作用,且未获得任何好处,其也是本案的受害者。王伟臣为了保证吴七辰的利益,自筹集资金达3045万元返还给王伟臣,王伟臣自身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4、韩某甲二人系本案的真正被告,是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5、根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遗漏案件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鉴于上述理由,王伟臣特依法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王伟臣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吴七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王伟臣与吴七辰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王伟臣与吴七辰之间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三、王伟臣是否已经还清借款本息。一、王伟臣与吴七辰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吴七辰作为本案的原告,其主张与王伟臣之间具有借贷关系,为此提交了2013年5月15日的《借条》及转款凭证、2013年7月1日的《借条》及2013年6月26日王伟臣转款13.5万元给吴七辰的转款凭证。王伟臣主张其与吴七辰之间是代为支付投资关系,为此提交了数份吴七辰与王伟臣之间,王伟臣与其母亲薛某英之间,薛某英与梅某粮、韩某梅之间的转款凭证。本院认为,吴七辰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与王伟臣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已实际履行。王伟臣虽然提交了大量的银行转账凭证,但这些转账凭证没有一份是吴七辰与梅某粮、韩某梅之间发生的,因此这些证据无法证明吴七辰与梅某粮、韩某梅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王伟臣主张其与吴七辰是代为支付投资关系并主张追加梅某粮、韩某梅为本案被告,本院不予支持。二、王伟臣与吴七辰之间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王伟臣两次出具的《借条》均记载借款金额为270万元,而吴七辰通过转账汇款方确实式支付给王伟臣有260万元,剩余10万元吴七辰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虽然吴七辰没有提供王伟臣出具的收条,但从王伟臣归还的利息13.5万元看,与《借条》约定的借款利息一致。另外,双方有多次的借款往来,从交易习惯看,所有借款金额均与借条记载一致,因此,本院认为吴七辰以现金方式给付10万元的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王伟臣对于借款本金是26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王伟臣是否已经还清借款本息。王伟臣及其亲属与吴七辰之间有数笔借款往来,一审判决对于他们之间所有借款的约定及履行情况,进行了逐一列举,本院在此不再赘述。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出,王伟臣就涉案借款实际还款:利息13.5万元(截止2013年6月29日),本金150万元。王伟臣支付的利息虽然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属于自愿履行的自然之债,其要求冲抵本金,本院不予支持。王伟臣主张已还清所有借款本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伟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中存在的笔误,可以用裁定予以补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公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王伟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勇忠审判员 袁劲秋审判员 彭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嘉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