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梁祥发诉被告王英敏、李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梁祥发,男,194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包钢集团白云铁矿退休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马存宝,内蒙古冠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立文,内蒙古冠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英敏,女,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包钢集团白云铁矿退休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李书文,男,195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梁祥发诉被告王英敏、李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瑞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祥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存宝,与被告王英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祥发诉称,被告王英敏与被告李书文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日被告王英敏、李书文共同向原告梁祥发借款1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一年。2013年5月16日被告王英敏向梁祥发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一年。2014年11月30日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8.5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5万元利息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本金5万元利息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本金3.5万元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英敏对借款事实认可,但辩称其是2011年3月11日借了10万,2011年5月1日借了10万,2011年9月借了5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其中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支付到2013年1月16日止。被告李书文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被告王英敏、李书文与原告梁祥发签订《借款借条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息2分,每月中旬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本息共计18.6万元。二被告并签名捺印。二被告支付利息截止到2012年12月底。另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王英敏与原告梁祥发签订《借款借条合同》,约定被告王英敏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11月30日被告王英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未支付过借款利息。又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王英敏就上述两次借款为原告梁祥发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18.5万元,月息2分。再查明,2015年1月31日、2015年2月25日被告王英敏偿还原告梁祥发借款利息共计4000元。原告梁祥发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依法作出(2015)昆民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王英敏、李书文价值27.7万元的财产;查封原告梁祥发所有的位于昆区友谊大街友谊小区房屋一套。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条合同》两份、借条一份、收条两份、(2015)昆民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11月30日的借条中已明确2012年5月1日、2013年5月16日的两笔借款的借款人为王英敏,双方约定的月息为2分,故被告王英敏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关于原告借款利息的主张,被告王英敏对该向主张认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英敏于2015年1月31日、2015年2月25日偿还原告的4000元双方并未约定是本金还是利息,应推定偿还的为利息,应从尚未偿还的利息中予以折抵。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英敏否认其与被告李书文具有婚姻关系,而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据上载明借款人为王英敏,故对此向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英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梁祥发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英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梁祥发借款5万元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三、被告王英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梁祥发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已偿还的利息4000元从中予以折抵);四、驳回原告梁祥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保全费1905元(原告梁祥发均已预交),由被告王英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瑞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焦金龙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