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三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二杰诉被告甘肃国芳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二杰,甘肃国芳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三初字第155号原告刘二杰,男,汉族。被告甘肃国芳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刘瑞旗,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二杰诉被告甘肃国芳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二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春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玉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