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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三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二杰诉被告甘肃国芳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二杰,甘肃国芳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三初字第155号原告刘二杰,男,汉族。被告甘肃国芳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刘瑞旗,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二杰诉被告甘肃国芳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二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春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玉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