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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2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冉×与苏×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28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冉×,男,1946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强,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女,1974年8月31日出生。上诉人冉×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0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冉×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苏×于2001年与我的儿子冉×1结婚,2013年离婚。2009年我出资购买了北京市昌平区1903号房屋(以下简称1903号房屋)。苏×在离婚前后,多次无理取闹,争夺财产。现苏×强行搬进1903号房屋居住,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给我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我多次找苏×协商腾房事宜,没有任何结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苏×将1903号房屋腾退给我。苏×辩称:1903号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拆迁是按人口安置的,我系家庭成员之一,有70平方米的面积。昌平区人民法院已经把房屋判给我使用,我也把执行款交付给昌平区人民法院执行庭,请求法院驳回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我院生效判决已经确定1903号房屋归苏×居住使用,苏×已经将冉×代交的购房款91000元交付冉×,故冉×要求苏×腾退1903号房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冉×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冉×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及请求:昌平区73号院宅基地及地上物均系我所有,1903号房屋的购房款也是我交纳的,要求撤销原判,改判苏×将1903号房屋腾退给我。苏×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冉×之子冉×1与苏×于200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09年,昌平区进行拆迁改造。同年6月21日,冉×与北京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冉×家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共计936866元。根据昌平区村民委员会的政策规定,冉×家共分得8套房屋。2013年7月31日,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08400号民事判决,判决苏×与冉×1离婚,婚生女冉×2由苏×抚养。2013年,苏×、冉×2起诉冉×1、冉×、田×、冉×3、朱×、朱×1分家析产纠纷一案,要求确认:1、1903号房屋归苏×居住使用,昌平区回迁房1203号房屋归冉×2居住使用;2、冉×支付冉×2周转金52500元、提前搬家奖2000元、工程配合奖6000元,共计60500元。3、苏×、冉×2将购房款192000元返还冉×。2013年11月20日,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1350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冉×返还冉×2周转金五万一千六百元、提前搬家奖二千元、工程配合奖六千元。二、确认1903号房屋归苏×居住使用,苏×于该房屋交付使用当日返还冉×预扣购房款九万一千元。三、昌平区回迁房1203号房屋归冉×2居住使用,冉×2于该房屋交付使用当日返还冉×预扣购房款十一万七千元。四、驳回苏×、冉×2其他诉讼请求。冉×1、冉×、田×、冉×3、朱×、朱×1提出上诉,后全部上诉人撤回上诉。2014年3月3日,苏×将1903号房屋的购房款91000元交至昌平区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350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187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3506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当事人、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完全相同,但苏×要求确认1903号房屋归其居住使用是该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之一,生效的(2013)昌民初字第1350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1903号房屋归苏×使用,苏×亦履行了判决确定的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本案中冉才要求苏×腾退1903号房屋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否定生效判决的效力。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对冉×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冉×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由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辛 荣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