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罗文华与符蓉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文华,符蓉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文华,男,1970年5月5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蓉,1974年12月22日出生,苗族,大专文化,系湖南省永顺县网络有限电视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小龙,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波平,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文华因与被上诉人符蓉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一月七日作出的(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亚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辉、全建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文华,被上诉人符蓉的委托代理人胡小龙、胡波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18日,被告罗文华将其承包经营的田土234平方米(长26米、宽9米)转让给原告,该宗田土系集体土地,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官黎坪居委会四组,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期限为永久使用,价款为120000元,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土地款12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得知集体土地不能买卖,遂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予以拒绝,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判令被告给原告退回土地价款1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今,原告未经营、使用、管理转让的土地。原判认为:公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规定由承包合同规定。农民对自己承包的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不得改变土地的用途,更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土地转让协议》违反上述规定,是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一方,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购地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罗文华要求原告赔偿桔子树损失和保坎费用50000元,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符蓉与被告罗文华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二、原告符蓉返还被告罗文华转让的土地,即罗文华承包经营的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官黎坪居委会四组的土地,面积234平方米(长26米、宽9米);被告罗文华返还原告符蓉购地款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符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符蓉、被告罗文华各负担1350元。宣判后,被告罗文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罗文华上诉称:原判决对保坎费用和桔子树损失没有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和认定桔子树损失和保坎费用。被上诉人符蓉辩称:保坎费用和桔子树损失不应由被上诉人负责。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符蓉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罗文华在二审中提交了: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街道官黎坪社区居委会楚家台四组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罗文华自述的保坎费用和桔子树损失明细一份、照片两张。拟证明保坎费用20880元,桔子树损失29400元。被上诉人符蓉质证认为上诉人罗文华提交的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街道官黎坪社区居委会楚家台四组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诉人罗文华提交的其自述的保坎费用和桔子树损失明细及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罗文华提交的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街道官黎坪社区居委会楚家台四组出具的证明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罗文华提交的保坎费用和桔子树损失明细,系罗文华本人的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保坎费用和桔子树损失的依据。上诉人罗文华提交的照片无拍摄时间、地点及拍摄人,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诉人罗文华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罗文华主张保坎费用和桔子树损失,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罗文华在一审中未就该保坎费用和桔子树损失提起反诉,如其认为因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遭受了损失,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罗文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亚萍代理审判员 郭 辉代理审判员 全建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向思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