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林云呈与黄国瀚、许XX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云呈,黄国瀚,许XX,林青苗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终字第7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云呈,男,195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丽娟、洪秋生,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瀚,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XX,男,199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海树,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青苗,女,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林云呈因与被上诉人黄国瀚、许XX、林青苗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云呈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黄国瀚、许XX与林青苗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2、将厦门市湖里区观日西二里6号1202室房产变更登记至黄国瀚、许XX名下,且房屋变更登记的费用由黄国瀚、许XX与林青苗承担。原审裁定查明,黄国瀚、许XX与黄国君于2012年11月19日在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三人共同确认厦门世茂湖滨花园(B1地块)5#楼12层02单元房产(即厦门市湖里区观日西二里6号1202室房产)系黄国君所有,黄国瀚、许XX同意于2012年11月29日前配合黄国君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上述协议经生效的(2012)湖民初字第484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涉讼房产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案外人黄国君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民事诉讼的林云呈应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林云呈在本案中主张的债务人系黄国瀚和许XX,故涉讼房产的处分与林云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林云呈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林云呈的起诉。宣判后,林云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云呈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首先,原审法院以2012年11月19日的民事调解书来认定2013年11月6日的房产物权归属,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并没有证据排除这近一年涉案房产的处分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其次,上诉人与处分涉案房产的民事主体有利害关系。因涉案房产系被上诉人黄国瀚、许XX可以处分的,对外亦是其二人签订合同,自然就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根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完全有诉权。第三,原审判决引用物权法第28条确定涉案房产物权不属于被上诉人黄国瀚、许XX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裁定错误,应当撤销。被上诉人黄国瀚、许XX、林青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湖民初字第48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讼争房产系案外人黄国君所有,黄国瀚、许XX应协助黄国君办理讼争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即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了讼争房产的物权归属。上诉人林云呈并无证据证明讼争房产的物权有新的变动,亦无证据证明讼争房产的物权人系被上诉人黄国瀚、许XX。亦即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讼争房产的处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以对黄国瀚、许XX享有债权为由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主体不适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向阳审 判 员 胡林蓉审 判 员 柯艳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彭丽月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