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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商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丁志祥、王洪庆与无锡华璞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祥,王洪庆,无锡华璞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商初字第00158号原告丁志祥。委托代理人李惠芬,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庆。委托代理人李惠芬,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华璞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双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国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玉荣,该公司经理。原告丁志祥、王洪庆与被告无锡华璞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丁志祥及其与王洪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惠芬,华璞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志祥、王洪庆诉称:2013年2月,丁志祥、王洪庆与华璞公司签订《黄沙、石子供货协议》,约定由丁志祥、王洪庆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向华璞公司供应黄沙、石子,对于超出垫资款1000万元以外的欠款,华璞公司应于次月10日前付款95%,余款年底结清。2014年3月28日,双方进行了全年业务核对,确认供货总额为35452519.48元,已付款为16547068.55元。此后,华璞公司陆续支付300万元,余款15905450.93元迟迟未付。请求判令:一、华璞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5905450.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华璞公司承担。庭审中,丁志祥、王洪庆确认华璞公司在本案起诉后又付款100万元,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金额变更为14905450.93元。被告华璞公司辩称:一、本案货款尚未到履行期。丁志祥、王洪庆举证的《黄沙、石子供货协议》第6条约定“双方如要终止合同,应协商解决,余款应在一年内分四次结清”,因双方往来结束于2014年3月26日,故付款到期日应为2015年3月26日,丁志祥、王洪庆无权要求华璞公司支付未到期的货款。二、丁志祥、王洪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华璞公司并未逾期支付货款,且双方对利息也未有约定。三、丁志祥、王洪庆主张的欠款金额与实际不符,且未开具全部发票。1、供货金额需丁志祥、王洪庆提供证据后经双方核对确认。华璞公司对《黄沙、石子供货协议》和《华璞公司与丁志祥合同期满结算确认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申请对该两份证据中的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进行司法鉴定。2、华璞公司已付款金额为20547068.55元,但仅收到发票5115543.5元,丁志祥、王洪庆应当将剩余发票全部开具给华璞公司。经审理查明:丁志祥、王洪庆与华璞公司之间存在黄沙、石子的买卖关系。(一)丁志祥、王洪庆起诉时提供《黄沙、石子供货协议》1份(落款日期空白),内容为“因华璞公司生产需要,就丁志祥、王洪庆向华璞公司供应黄沙、石子(黄沙2.3~2.8粒径;石子5~15、5~25、5~40粒径)事宜,双方根据互惠互利原则,经平等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船到码头经华璞公司技术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卸货入库,吊、卸及出舱由华璞公司负责。2、丁志祥、王洪庆承包对华璞公司的黄沙、石子供应,数量以华璞公司搅拌楼电子计量为结算依据,华璞公司提供每天实用黄沙、石子数量以便结算,场地无偿提供给丁志祥、王洪庆堆放。3、黄沙、石子价格根据周边地区拌站的综合平均价,丁志祥、王洪庆必须保证华璞公司黄沙、石子库存在20000吨以上,如出现断货,华璞公司临时采购,价差由丁志祥、王洪庆承担。4、价格每月月底定价一次,根据双方协商决定,黄沙、石子材料垫资额确定为1000万元。5、付款方式:当华璞公司欠款额满1000万元后,每月30日为汇总日,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1000万元作为垫底数不变,对超出垫底额部分欠款,华璞公司应在次月10日前付款95%,余款5%每年年底结清。6、本合同暂定一年,即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任何一方不得无故解除本协议。双方如要终止合同,应协商解决,余款应在一年内分四次结清。7、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8、本协议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9、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该协议落款处甲方华璞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并由徐生生签字,乙方由丁志祥、王洪庆签字。庭审中,华璞公司对上述合同专用章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丁志祥指认签字人徐生生系华璞公司当时的总经理。华璞公司代理人魏玉荣表示听说过有此人,但对其签字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限令华璞公司在庭后5个工作日内核实徐生生签字的真实性并回复本院。此后,华璞公司在向本院提交的《关于要求司法鉴定的情况说明》中对徐生生签字的真实性未作回复,继续要求对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二)丁志祥、王洪庆起诉时提供2014年3月28日形成的《华璞公司与丁志祥合同期满结算确认单》1份(以下简称《结算确认单》),载明了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1月25日以及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这两段供货期内的黄沙应付款和石子应付款、2013年全年已付款、2014年截止到3月20日的已付款、已开票金额、欠票金额等各项数据,其中供货总额为35452519.48元,已付款总额为16547068.55元,欠款总额为18905450.93元,已开票5115543.5元,欠票30336975.98元。该《结算确认单》尾部的统计栏由马某某(系华璞公司统计员)签字,财务栏由张某(系华璞公司会计)签字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审核栏由陈某某(系华璞公司副总)签字,总经理栏由王某某(系华璞公司总经理)签字,供应商栏由丁志祥签字。庭审中,华璞公司对上述财务专用章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对上述4位华璞公司人员签字的真实性表示不能确定。本院限令华璞公司在庭后5个工作日内核实上述人员签字的真实性并回复本院。此后,华璞公司在向本院提交的《关于要求司法鉴定的情况说明》中对《结算确认单》上华璞公司人员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继续要求对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三)2014年4月起至今,华璞公司向丁志祥、王洪庆支付货款400万元。(四)对于华璞公司答辩中要求丁志祥、王洪庆开具发票的问题,本院向华璞公司释明应作为反诉请求提出,并限令其在庭后5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反诉状,逾期将不予受理。此后,华璞公司未就开票问题向本院提出反诉。以上事实,由《黄沙、石子供货协议》、《结算确认单》、《鉴定申请》、《关于要求司法鉴定的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结算确认单》是否真实有效并可据此确定华璞公司结欠货款的金额。二、讼争货款是否已到履行期。二、对欠款主张100万元逾期付款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丁志祥、王洪庆与华璞公司之间有关黄沙、石子的买卖合法有效。一、华璞公司结欠货款的金额应为14905450.93元。丁志祥、王洪庆举证的《结算确认单》除盖有华璞公司财务专用章外,还分别经华璞公司统计员马某某、财务��某、副总陈某某以及总经理王某某签字确认,以上各环节人员的签字审核均为职务行为,对华璞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故无论财务专用章真实与否,并不影响《结算确认单》的效力。华璞公司申请对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结算确认单》,可以确定华璞公司截止2014年3月28日对帐结算时的欠款为18905450.93元,扣除此后付款400万元,目前结欠金额为14905450.93元。二、上述货款14905450.93元已到履行期,华璞公司应当支付。华璞公司对丁志祥、王洪庆举证的《黄沙、石子供货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落款处加盖的合同专用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沙、石子供货协议》的存在与否对本案不具有决定意义,故对华璞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如果双方之间存在《黄沙、石子供货协议》,对于付款期限应作如下认定:1、垫���款1000万元以外的部分,合同约定95%货款在次月10日前支付,另5%货款在每年年底支付,据此,以最有利于华璞公司的时间计算,对帐确认的欠款18905450.93元中,8905450.93元的95%应在2014年4月10日前支付,另5%应在2014年年底支付。2、垫资款1000万元在合同期满后何时支付未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在2014年3月28日对帐结算,给予华璞公司10天左右的履行期,则在2014年4月10日前同样应予支付。3、合同第6条约定“双方如要终止合同,应协商解决,余款应在一年内分四次结清”,结合前半部分“本合同暂定一年,任何一方不得无故解除本协议”进行理解,此系对合同期内协商解约情形下如何付款的约定,不适用于本案。本案无论从供货时间还是从《结算确认单》全称中标注的“合同期满”考虑,处理的是合同到期后的清理结算。如果双方之间不存在《黄沙、石子供货协议》,则买卖关系的相关权利义务将依法而定。对于付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虽无证据分清每次供货的具体时间,但华璞公司至少在2014年3月26日最后一次收货时理应付清所有货款。综上,无论争议的《黄沙、石子供货协议》是否存在,所有货款目前均已到履行期,故本院对华璞公司提出付款期限未到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三、丁志祥、王洪庆主张100万元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如前所述,讼争货款14905450.93元已到履行期,华璞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仅以欠款中的14460178.38元(1000万元垫资款+8905450.93元×95%-已付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庭审当日,利息损失已超过100万元。综上,丁志祥、王洪庆诉请华璞公司支付货款14905450.9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发票,因双方并未约定以交付发票作为付款条件,��华璞公司经本院释明后也未就开票提出反诉,故本案对开票问题不予理涉,华璞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丁志祥、王洪庆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金额,本院将按此重新计算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华璞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丁志祥、王洪庆偿付货款14905450.93元。二、无锡华璞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丁志祥、王洪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1172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233元,由无锡华璞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利娜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久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