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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民终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颖与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颖,被告攀枝花市中心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攀民终字第4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颖,女,汉族,1958年1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刘庆毅,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中段益康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汝林,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颜定刚,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奎,男,汉族,1971年9月2日生,户籍所在地: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职工。上诉人刘颖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于2015年4月14日前给付刘颖赔偿费3万元。2015年4月14日,上诉人刘颖向本院申请自愿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双方的纠纷因此得以解决,原审判决不再执行。上诉人刘颖撤回上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撤回上诉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颖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23元,由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负担312元、由刘颖承担3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刘颖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贝贝审 判 员  衡 心代理审判员  刘起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玉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