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真与王彦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真,主张,主张8119.94元,主张900元,住院9天,主张1181.2元,提供的长期医嘱记录单载明,主张1856.7元,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必要的陪护人员进行陪护,主张270元,主张该项没有医嘱,王彦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答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034号原告李真。委托代理人陈其卫。被告王彦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负责人李章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新杰。案件事实2014年10月7日10时,王彦国驾驶冀A×××××号出租车(车上乘坐刘正、赵亚楠、李真、宋军媛)沿西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二环桥上新华路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遇情况突然停车的王晓辉驾驶的BS67220号小型轿车车尾部相撞,致使王晓辉的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建锁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后张文波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又与发生事故的王彦国驾驶的小客车尾部相撞,致使王彦国的车再次与王晓辉的车相撞,此事故致使四车受损,王彦国及其车上乘客刘正、赵亚楠、李真、宋军媛受伤。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彦国与张文波在两次碰撞事故当中分别负全部责任。冀A×××××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个座位10万),本次事故发生于以上保险期间内。损失认定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原告主张8119.94元。人保公司对武警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经核对原告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以及费用清单,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属实,予以支持。人保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0元人保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9天,根据2014年度河北省财政厅公布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每天每人计算,该项为9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181.2元人保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不真实。同意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行业工资收入计算该项。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记录单载明,需陪护一人,因此原告主张该项具有事实依据,护理期间参照医嘱及住院病案确定为住院期间9天。原告提供的了护理人员刘兰阁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7249元,计算该项为1165元(47249元/年÷365天×9)。4、交通费原告主张1856.7元人保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金额过高,仅认可出入院当日产生的交通费用。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必要的陪护人员进行陪护,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该项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270元人保公司认为该项无医嘱,不认可。原告主张该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1184.94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王彦国驾驶AZC533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明确,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彦国负全责,故原告遭受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因AZC533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人保公司认为本案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由其他肇事车辆在交强险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目的在于转移运营中的风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故此,人保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诉讼费非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被告王彦国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真各项损失11184.94元;二、驳回原告李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王彦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8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利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建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