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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太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国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国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210号原告:太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太和县。法定代表人:牛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琳玲,该行员工。被告:董国安,男,住太和县。原告太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国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国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董国安于2006年12月23日向原告单位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0.93%,期限12个月,逾期后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还本金4000元,于2014年10月6日还本金10元,结欠本金25990元,后经原告催要多次未还,要求被告董国安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国安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国安于2006年12月23日向原告单位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0.93%,期限12个月,逾期后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还本金4000元,于2014年10月6日还本金10元,结欠本金25990元,后经原告催要多次未还。原告太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董国安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法人代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借据复印件予以证明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董国安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太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国安欠原告太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599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0.93%,自2006年12月23日计算至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被告董国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权审 判 员  张显中人民陪审员  李继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琪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