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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欧兰秀与岑婉婷民间借贷纠纷2014民二初238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兰秀,岑婉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385号原告:欧兰秀,住湖南省岳阳县。委托代理人:蒙雪,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婉婷,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欧兰秀诉被告岑婉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蒙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岑婉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以现金的方式将人民币4万元出借给被告,双方约定2013年11月30日归还。逾期归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按逾期数额乘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3年12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归还分文,故现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本金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至全部债务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事实的存在,借款的数额、期限、逾期应支付的利息。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岑婉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在填空格式的《借款协议》上填空手写订立借款协议一份,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在该《借款协议》本人承诺部分印有如下字句:“……逾期归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按逾期数额乘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日,被告填空手写《收款收据》一张,上写:“本人岑婉婷收到欧兰秀人民币零佰零拾肆万零仟零拾零元整(小写¥40000元)”。庭后,原告补充说明本案借款为以现金交付的形式在位于广州市龙溪大道增南路2号的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交付被告,且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也是在该所律师主持见证下进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借款交付地说明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及被告手写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从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看,本案的借贷应为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在确认收到借款后无按约还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逾期利息,因该逾期利息的计算在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格式《借款协议》上有印明,且该协议系在具专业知识人士见证下签订,本院依法确认其为原、被告双方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岑婉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婉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借款40000元给原告欧兰秀。二、被告岑婉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借款40000元的逾期利息给原告欧兰秀(计息时间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6元,由被告岑婉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洁梅人民陪审员  黄碧玉人民陪审员  杜秀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