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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肃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贺成凯与张崇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成凯,张崇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肃民初字第702号原告贺成凯,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文双,农民。委托代理人樊丽娟,肃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崇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公司地址:沧州市海兴县兴华路西。负责人王国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静,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成凯诉被告张崇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崇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张崇建驾驶冀J×××××号重型货车沿尚村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华艺皮草门前路段左转掉头时,与同方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肃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崇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崇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肃宁县人民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双方经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损、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52000元,开庭时增加到90617.09元。被告张崇建辩称,我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我给原告垫付医药费1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辩称,冀J×××××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投保了一份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查明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对于原告的合理主张,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个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比例承担,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张崇建驾驶冀J×××××号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肃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崇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崇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肃宁县人民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出院后在河间市卧佛堂卫生室治疗,原告要求的损失有:一、医疗费58454.55元,肃宁县人民医院花费1192.87元,沧州市中心医院花费46261.68元,河间市卧佛堂卫生室花费11000元;二、误工费31963元,原告月工资3183元,原告住院21天,出院后需休息280天,误工天数按301天计算;三、护理费2307.9元,护理人员是原告弟弟贺成浩,月工资3297元,护理按住院21天计算;四、伙食补助费1050元;五、二次手术费7000元;六、交通费990元,含从沧州打出租回家500元,去河间市卧佛堂7次,每次70元;七、摩托车损1020元;八、营养费1530元,住院21天,鉴定意见书确定3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九、鉴定费1200元;以上损失总计106518.45元。为证实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肃宁县医院门诊票据8长,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一张,门诊费3长,诊断证明书两份,病历一份,原告出院后多次到河间市卧佛堂卫生室治疗烫伤,有该卫生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一份,收据一张,经营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实原告治疗费用情况;二、肃宁县利美皮草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加盖公章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表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实误工费;三、贺成浩在肃宁县利美皮草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加盖公章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三份,户口本页一份,用以证实护理费;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二次手术费为5000-7000元;五、交通费票据99张,每张10元,证实交通费;六、肃宁县老于摩托车配件维修部单据一张,用以证实摩托车损;七、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发票一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质证认为:1、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药费中有两张病历取证费分别为7.4元、7元,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应予扣除,肃宁县人民医院用药明细中一个表没有公章,河间市卧佛堂卫生室11000元收据不予认可,该票据注明第一联存根,不符合常理,且没有用药明细,不能证实治疗烫伤所花费;2、对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有异议,对于两份误工证明,均为先盖章后打印的,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误工证明时间出具时间是2014年4月12日,那么仅能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4月11日没有上班,且护理人员贺成浩的“成”字不对,两份用工合同不是2013年签订的,是后来制作的,且没有在劳动部门备案;3、对司法鉴定费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4、车损庭后核实认可400元;5、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医疗费中已包含急救车费用,现在原告要求900元请法院核定;5、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期限为200-280日,而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写明出院后修养5个月,应该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为准,出院后营养费也应该以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为准,不应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张崇建质证认为,我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别的请法院依法处理。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解释,11000元的烫伤治疗费虽然不是正式发票,但是原告真实花费,原告因家庭条件困难,老父亲瘫痪,被告不积极出钱,沧州中心医院要求去北京做治疗,但因为原告负担不起只能就近。双方同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以及二次手术费应该以鉴定意见书为准,被告不应该只认可诊断证明中较低的期限。按诊断证明,二次手术费是8000元,我们按鉴定意见书只要求了7000元,被告方不该对鉴定意见书提异议了。另查明,被告张崇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以上有庭审笔录和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4月11日,被告张崇建与原告贺成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肃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崇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崇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原告要求的损失有:医疗费58454.55元,被告对河间市卧佛堂卫生室11000元费用提出异议成立,应予扣除,对复印病历的两张费用共计为14.3元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的医疗费应认定为47454.55元;误工费31963元、护理费2307.9元,被告对时间和收入数额虽有异议,但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和打工地点的收入证明,结合原告及护理人员年龄情况,其收入数额并不比护工收入高,故原告主张应予支持;伙食补助费105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二次手术费7000元,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且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也能够相互印证,考虑二次手术的必要性和诉讼便利原则,原告一次解决应予支持;交通费990元,从沧州打出租回家500元应予认定,去河间市卧佛堂7次,每次70元共490元,被告对去河间治疗提出异议,原告也不能举证证实,不予认定;摩托车损1020元,因为没有评估,被告认可400元,本院按400元认定;营养费153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营养期按51天计算有医疗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及住院病历证实,但根据原告伤情每天按30元计算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为102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认定;以上原告损失合计92895.45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5454.55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赔偿,超过部分45454.5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原告自负30%即13642.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替张崇建赔偿70%,即31818.18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总计3637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被告张崇建为原告垫付治疗费14000元,原告认可,本院认定,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成凯46370.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被告张崇建赔偿原告31818.18元。三、原告贺成凯返还被告张崇建垫付人民币14000元。上述执行事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张崇建承担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孔山人民陪审员  周新苓人民陪审员  鞠双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凤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