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锦执字第003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陆亚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亚娟,钱海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张锦执字第00388-1号申请执行人陆亚娟。被执行人钱海良。陆亚娟与钱康强、钱海良、周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3)张锦民初字第05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钱康强应归还陆亚娟借款111000元。二、钱海良对钱康强结欠陆亚娟的上述借款中的51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陆亚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陆亚娟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因钱康强、钱海良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陆亚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以下事实: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地产登记,也无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钱海良的银行存款帐户(冻结时余额2500余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查询回执、冻结手续、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冻结的存款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张锦民初字第05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晓 波审判员 黄 春 法审判员 李元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