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361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艾员妃、梁冀,广西圆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颖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冀、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为广西民族医院护士,但因不同科室并不认识。2011年初,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尚好,但好景不长,2012年10月单位派被告去进修,进修回来后被告完全变了一个人,喝酒、赌博的次数越来越多,并经常夜不归宿,为此,原告苦口婆心多次劝说,被告仍我行我素。更为恶劣的是,被告因赌博将钱输光,以各种理由要求原告去办理信用卡供其使用,高息借高利贷,要求原告做担保人,原告不愿意,被告就和原告吵架并拒绝回家,为此,双方因钱的事情大吵小吵不断,严重影响夫妻感情。此外,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的大男子主义也慢慢表现出来,稍有不满就对原告恶言恶语,完全不顾原告感受。为了不使矛盾进一步恶化,原告于2013年10月自行租房居住,双方开始分居。原告于2014年5月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6月该院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且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修复。2012年6月左右,双方的工作单位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东路232号民族苑小区建设集资房,经双方协商以被告名义购买位于民族苑5栋2单元2802号房屋一套,并于2012年6月28日支付定金30000元及首期款115588元,由于该房尚未取得房产证,待取得房产证后双方另行协商或起诉解决。被告曾向原告父亲黄某乙借50000元,属被告个人债务,由被告个人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向黄某乙借款50000元的债务由被告自行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之后,被告一直在努力和原告修复感情裂痕。原告之所以要求离婚是因为原告自身虚荣心太强,被告无法满足其物质要求,但是被告会继续尽力去满足原告,同时也相信原告会改掉其不好的习惯。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称的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东路232号民族苑小区5栋2单元2802号,婚前被告已经缴纳了报名费,该房屋既未签订购房合同,亦未实际交房,更没有取得房产证,不应该进行分割。被告向原告父亲黄某乙借款50000元也是为了购买该房屋。另外被告还于2012年6月11日交纳了房屋定金30000元,2012年6月28日交纳房款115588元。如离婚,且房屋最后确定由被告所有,被告愿意承担购房所产生的债务。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5月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的离婚诉请证据不充分,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已于2014年7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半年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未有改善,反而日趋恶化,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未能及时加强沟通与谅解,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依然未能改善,未有和解迹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双方今后各自的生活,故对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东路232号民族苑小区5栋2单元2802号。该房现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待该房取得完全所有权后,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涉及到案外人的权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陆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颖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