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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武义金阳茶业有限公司、何金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武义金阳茶业有限公司,何金阳,周天友,朱徐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277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住所地:武义县温泉路177号。负责人:吕一玲,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跃平,浙江宁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义金阳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城温泉北路锦绣华都10号楼第1层1-2号。法定代表人:何金阳。被告:何金阳。被告:周天友。被告:朱徐曌。委托代理人:朱晓宇。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为与被告武义金阳茶业有限公司、何金阳、周天友、朱徐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晓猛独任审判。2015年2月5日,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周天友、朱徐曌的财产予以保全,并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跃平、被告周天友、被告朱徐曌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义金阳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即被告何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诉称:被告武义金阳茶业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贷款两笔,本金共计380万元,具体情况为: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武义金阳茶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99350借01526。合同约定贷款本金200万元,贷款期限为11个月,从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期内利率为年利率7.2%,逾期加收50%罚息。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武义金阳茶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99350借01796。合同约定贷款本金180万元,贷款期限为11个月,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期内利率为年利率8.7%,逾期加收50%罚息。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被告提供以下形式担保: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何金阳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99350保00677。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主债务发生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何金阳对被告武义金阳茶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上述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周天友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99350物00608。合同约定周天友为担保武义金阳茶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从原告处获得的贷款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县城香山小区9幢××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武字第××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05)第001297号、武国用(2005)第0012**号)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10月22日办理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上述房地产的抵押权并持有房他证武字第690**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朱徐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99350物00635。合同约定朱徐曌为担保武义金阳茶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期间从原告处获得的贷款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县城东升路荷花型二路1幢××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武字第××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07)第0044**号)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1月9日办理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上述房地产的抵押权并持有房他证武字第704**号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9日向被告武义金阳茶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200万元;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武义金阳茶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本金180万元。被告武义金阳茶业有限公司未及时归还到期本金和利息,其已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多次催还未果。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武义金阳茶业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99350借0179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武义金阳茶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80万元及支付利息、罚息3.86299万元(其中借款本金200万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按年利率7.2%计付利息,之后至实际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0.8%计付罚息;借款本金180万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合同解除之日按年利率8.7%计付利息,之后至实际还清之日按13.05%计付罚息),共计383.86299万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1月5日;3、原告对被告周天友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城香山小区9幢××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武字第××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05)第001297号、武国用(2005)第0012**号)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后的款项,就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原告对被告朱徐曌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城东升路荷花型二路1幢××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武字第××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07)第0044**号)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后的款项,就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在最高额33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5、被告何金阳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在庭审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武义金阳茶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80万元及支付利息、罚息38356.99元(其中借款本金200万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按年利率7.2%计付利息,之后至实际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0.8%计付罚息;借款本金180万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合同解除之日按年利率8.7%计付利息,之后至实际还清之日按13.05%计付罚息),共计383.835699万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1月5日。被告周天友答辩称:其签字时不清楚具体对多少贷款提供了抵押,其余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朱徐曌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要求对被告武义金阳茶业有限公司、何金阳的财产优先执行,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武义金阳茶业有限公司、何金阳未作答辩。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材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二份,证明被告武义金阳茶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二份借款合同,并对相关内容作了约定,及原告按约向被告武义金阳茶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何金阳为被告武义金阳茶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提供1000万元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4、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等二份,证明被告周天友、朱徐曌分别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武义金阳茶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已办理登记的事实;证据5、贷款业务详细信息二份,证明至2015年1月5日止,被告武义金阳茶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38356.99元的事实。被告周天友、朱徐曌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武义金阳茶业有限公司、何金阳不作答辩,不出庭应诉,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周天友、朱徐曌提出其并不清楚具体抵押担保的数额,但对其在抵押合同上自愿签字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朱徐曌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据6、还款协议、清单、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武义金阳茶业有限公司将房产抵押用于归还300万元贷款的事实;证据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武义金阳茶业有限公司、何金阳拥有汽车情况的事实;证据8、武义金阳茶业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何金阳占公司52%股份的事实;证据9、强制执行申请书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武义金阳茶业有限公司尚有债权392万元未实现的事实;证据10、报关单、验收单、电汇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武义金阳茶业有限公司所有茶业色选机价值的事实;证据11、浙江马府翠绿农产品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何金阳系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占17%的股份的事实;证据12、项目实施情况报告、项目投入汇总表、物流中心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武义金阳茶业有限公司将贷款用于浙江金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土地、支付贷款利息的事实。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质证认为,被告朱徐曌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朱徐曌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上述证据仅证明被告武义金阳茶业有限公司、何金阳部分债权债务关系、相关财产情况及相关资金使用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武义金阳茶业有限公司、何金阳、周天友未举证。综上,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何金阳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99350保00677。约定被告何金阳为被告武义金阳茶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止,最高主债务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周天友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99350物00608。约定被告周天友以其所有的位于县城香山小区9幢××号的房地产【房权证武字第××号,武国用(2005)第001297号、武国用(2005)第001298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武义金阳茶业有限公司原告处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最高主债务限额为300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武字第690**号】。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朱徐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99350物00635。约定被告朱徐曌以其所有的位于县城东升路荷花型二路1幢××号的房地产【房权证武字第××号,武国用(2007)第004426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武义金阳茶业有限公司原告处自2014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最高主债务限额为335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武字第704**号】。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武义金阳茶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从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年利率为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同时约定担保合同编号为201399350保00677、201499350物00635。合同还约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对逾期借款在合同档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武义金阳茶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武义金阳茶业有限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1月5日,尚欠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7139.32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武义金阳茶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80万元,期限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年利率为8.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担保合同编号为201399350保00677、201499350物00608。合同同时约定,借款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清除全部借款何利息,同时对逾期借款在合同档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主张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武义金阳茶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80万元。借款后,被告武义金阳茶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月5日,已欠利息21217.67元。本院认为: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被告武义金阳茶业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武义金阳茶业有限公司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按约支付利息,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何金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武义金阳茶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保证合法有效,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周天友、朱徐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被告武义金阳茶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抵押合法有效,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周天友、朱徐曌关于原告应当先执行被告武义金阳茶业有限公司、何金阳财产后,不足部分才能向其要求履行担保义务的辩解,因被告周天友、朱徐曌为被告武义金阳茶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的系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即债权人可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朱徐曌关于原告方存在一定过错的辩解,被告朱徐曌庭审中自认签订抵押合同时系其自愿的,为被告武义金阳茶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武义金阳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即被告何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义金阳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7139.3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5日止,之后利息仍按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武义金阳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21217.6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5日止,之后利息仍按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三、被告何金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武义金阳茶业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对被告朱徐曌提供抵押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武字第704**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判决第一项中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其在实现抵押权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武义金阳茶业有限公司追偿;五、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对被告周天友提供抵押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武字第690**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判决第二项中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其利息,其在实现抵押权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武义金阳茶业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10元,减半收取187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755元,由被告武义金阳茶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何金阳、周天友、朱徐曌连带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