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集贤县妇女联合会与邢启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贤县妇,邢启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商初字第463号原告集贤县妇女联合会,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法定代表人王昕,女,主席。委托代理人张頔,女,职员。被告邢启国,男,45岁。原告集贤县妇女联合会与被告邢启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启国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集贤县妇女联合会诉称,依据集贤县城乡妇女小额贷款担保实施办法及补充规定的规定,原告为许玉华、王桂玲、高照月、王丹丹、程丽、杨秀伟、高伟、郭志雪贷款提供担保。各借款人取得借款后未予偿还。2014年5月20日被告为以上借款提供38万元的担保。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偿还38万元。被告邢启国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依据集贤县城乡妇女小额贷款担保实施办法及补充规定的规定,原告为许玉华、王桂玲、高照月、王丹丹、程丽、杨秀伟、高伟、郭志雪贷款提供担保。各借款人取得借款后未予偿还。2014年5月20日被告为以上借款提供38万元的担保。各借款人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担保书,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内容,应认定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人。各借款人未偿还借款,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法律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原告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启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集贤县妇女联合会人民币38万元。案件受理费7000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冬人民陪审员 王欣敏人民陪审员 冯志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