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马惠萍与XX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惠萍,XX英,上海明馨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305号原告马惠萍。被告XX英。委托代理人夏祥兴。第三人上海明馨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平。原告马惠萍诉被告XX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上海明馨置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戴筱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惠萍、被告委托代理人夏祥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明馨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惠萍诉称,2011年12月6日原告与夏祥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因系动迁房,需在2015年1月过户。后夏祥华于2013年2月去世,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夏祥华的继承人XX英配合原告将宝山区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过户到原告的名下,第三人予以协助配合。被告XX英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上海明馨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原告(乙方)与夏祥华(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宝山区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价74万元。事后原告向夏祥华支付房款64万元,双方约定在办理产权过户时支付尾款10万元。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甲方产证办出后,到中介交接产证给乙方,产权过户时的一切费用包括税收由乙方承担。另查明,2009年6月10日夏祥华与动迁公司签订动迁协议,根据2010年12月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及2012年1月4日房屋交接书,夏祥华取得系争房屋。目前该房产权人为上海明馨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2月9日夏祥华去世,其生前离婚,且未生育子女。其父亲夏万云于2013年1月11日去世,其母为被告XX英。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合同、拆迁协议、产权信息、收条、付款凭证、公证书、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房屋交接书、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不动产统一发票、户籍证明、死亡确认书、死亡证明书、民事判决书、无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系争房屋属于夏祥华依法取得的动迁房,原告与夏祥华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该房,并已向夏祥华支付房款64万元,夏祥华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为被告XX英,应当继续协助原告完成合同的履行。现原、被告均表示同意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上海明馨置业有限公司应同时予以配合。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应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向被告支付房款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英、第三人上海明馨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马惠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将宝山区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马惠萍名下;二、原告马惠萍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当天向被告XX英支付房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00元,由原告马惠萍、被告XX英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筱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凯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