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廖明珠与王新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珠,王某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356号原告廖某珠,女,汉族,XXXX年X月XX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大埔县。委托代理人李某琳,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青,男,汉族,XXXX年XX月X日出生,经常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曼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从2015年1月7日起暂计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案件的事实情况: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上面载明:“今借到廖某珠现金五万元整(50000.00)”。被告在该《借据》上签名予以确认。原告经多次催讨但被告不予理会,原告遂诉至本院提请上述请求。截至本次庭审,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故被告需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并没有注明利息的起算时间,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月27日起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裁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廖某珠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50000元为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廖某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妙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