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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郑上求等非法买卖爆炸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上求,张志元,张德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榕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上求,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在贵州省榕江县居住。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榕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陈诗彬,贵州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志元,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贵州省三都县。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榕江县看守所。辩护人袁建黔,贵州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德元,又名张祥书,男,195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贵州省榕江县。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榕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顾崇昭,榕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上求、张志元、张德元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宏文出庭支持公诉,���告人郑上求及其辩护人陈诗彬,被告人张志元及其辩护人袁建黔,被告人张德元及其辩护人顾崇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德元在榕江县平江乡开有一个百货门市,因经常到榕江县商贸城的“和君五金批发部”(郑上求私人经营)进货而与被告人郑上求熟悉。张德元告诉郑上求,自己有一包黑火药(25公斤)待出售,问郑上求是否需要。郑上求不同意买下,但答应张德元,如果有人问要,再联系张德元。2014年10月22日,在三都县跑乡场经商的张志元电话联系郑上求,称要到郑上求门市进货,并以当地民间习俗办丧事“放铁炮”需黑火药为由,询问是否有黑火药出售。郑上求告诉张志元有黑火药出售,然后电话联系张德元,让他把黑火药带来。2014年10月22日下午,张德元从自家门市带黑火药一包到古州镇商贸城二号小区销售��郑上求,卖得1250元。2014年10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郑上求在榕江县古州镇万得利典当公司停车场以1400元将该包黑火药随同其他货物销售给被告人张志元。郑上求、张志元在进行非法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被查获的该包黑火药有24.7公斤。2014年10月27日公安民警在榕江县平江乡平江村将被告人张德元抓获,并从张德元家中查获黑火药123克。经鉴定,所查获的黑火药均含有硝酸铵、硫磺、木炭成分,属于易燃易爆物品。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及他们各自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榕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涉案物品黑火药;3、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4、证人证言;5、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6、黑火药的鉴定结论;7、指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8、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上求、张志元、张德元为牟取经济利益,非法买卖黑火药一千克以上,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上求、张志元、张德元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非法买卖黑火药虽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数量,但是他们都是为了经商牟利,且非法交易的黑火药被及时查获,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依据相关法规,本院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三被告人非法买卖爆炸物,系犯罪链条中的上下游犯罪,不是共同犯罪,郑上求的辩护人提出“郑上求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郑上求的辩护人提出“郑上求交代黑火药上线卖家是张德元,并协助公安机关辨认出张德元照片,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非法买卖黑火药不是用于违法犯罪、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上求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二、被告人张��元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三、被告人张德元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四、公安机关查扣的黑火药一包(24.7公斤)、黑火药一袋(123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案赃款1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龙  上  尉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忠维(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