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商辖终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泗阳县亮点广告有限公司与余姚金城鑫银投资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大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姚金城鑫银投资有限公司,泗阳县亮点广告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大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县姚盛贸易有限公司,慈溪市金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商辖终字第00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金城鑫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新建北路2-6号301室。法定代表人卢国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泗阳县亮点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爱园路10号法定代表人余欣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宿迁市中大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众兴中路139号。法定代表人卢娟花。原审被告泗阳县姚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振兴路(泗阳报社院内)。法定代表人谢辉。原审被告慈溪市金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405号305室。法定代表人蔡建明。上诉人余姚金城鑫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姚金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泗阳县亮点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阳亮点公司)及原审被告宿迁市中大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中大公司)、泗阳县姚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阳姚盛公司)、慈溪市金赞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商初字第0667号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姚金城公司一审异议称:上诉人余姚金城公司与被上诉人泗阳亮点公司并无广告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泗阳亮点公司系与宿迁中大公司订立的广告合同,宿迁中大公司系独立法人,至今仍未注销,相关责任应由宿迁中大公司负担,与上诉人余姚金城公司无关。故本案应当移送至余姚金城公司住所地法院即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泗阳亮点公司据以起诉的证据是该公司与宿迁中大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媒体发布合同书两份,两份合同约定由泗阳亮点公司为宿迁中大公司制作安装广告画面,地点分别位于(泗阳县)淮海东路车站对面、(泗阳县)众兴中路(县医院门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规定,本案中宿迁中大公司、泗阳姚盛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泗阳县,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泗阳县,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因此,余姚金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余姚金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余姚金城公司负担。上诉人余姚金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泗阳亮点公司与原审被告宿迁中大公司之间的广告合同纠纷,与余姚金城公司无关。宿迁中大公司系独立法人,相关责任应由宿迁中大公司负担,与上诉人余姚金城公司无关。只因上诉人余姚金城公司为宿迁中大公司股东,故被上诉人泗阳亮点公司起诉上诉人余姚金城公司。被上诉人泗阳亮点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更不能向泗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应当移送至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广告合同纠纷,故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且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泗阳县,且原审被告宿迁中大公司、泗阳姚盛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泗阳县,故泗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余姚金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仲召虎代理审判员 周栋才代理审判员 陆科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旺第3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