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里支行与孙明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里支行,孙明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商初字第57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里支行。代表人:王光春,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港,该行职工。被告:孙明言。委托代理人:冯文超,山东韵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里支行(以下简称朱里农村商行)与被告孙明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里农村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港,被告孙明言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里农村商行诉称:1998年12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4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凭证,借款凭证对借款利率、期限等作了约定。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月22日为36434.54元,之后的利息至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孙明言辩称:贷款属实。但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贷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实际贷款人是潍坊市寒亭区朱里镇后周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周二村委)且贷款用途用于村集体建设。因此,该笔借款应由后周二村委承担。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贷款凭证一份,从原告处借款14000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12月3日至1999年5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8.6625‰。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2014年11月15日,原告对该笔贷款本金14000元进行了催收,被告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现原告向被告追要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朱里农村商行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2、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签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是对该笔债务的认可。3、贷款本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款及利息。被告孙明言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字属实,贷款属实,提出贷款不是被告个人所用,是后周二村委用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利息过高,请求依法核实。被告孙明言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后周二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1992年12月底至1999年9月任后周二村委村支部书记。2、后周二村委现金出纳日记账四份,分别是1997年5月26日信用社贷款15000元、1997年6月14日修排水沟支款15000元、1998年1月13日贷款14000元、1998年1月13日付前周贷款15000元及利息551.70元计1555170元,证明该笔银行贷款14000元的资金用途。被告提供上述两份证据用于证明被告贷款行为用于后周二村委集体建设,是职务行为。原告朱里农商行质证后提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只能证明后周二村委的进账与出账情况,记账本记录至1998年1月,贷款是1998年12月份,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朱里农商行提供的证据1、2,该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利息记载与其诉讼请求不一致,且系单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孙明言提供的证据1、2,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4000元,有被告签字的借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人系被告,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至于被告从原告处贷款后如何处分,系另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在还款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提出原告之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1999年5月3日,但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对借款本金14000元进行了催收,被告亦签字确认,现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诉来本院,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应予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但原告在催收时未对2014年11月15日之前已发生的借款利息进行催收,故被告只应承担2014年11月15日之后的利息,此前的利息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再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明言给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里支行借款本金14000元及2014年11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元,保全费525元,共计1586元,由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里支行负担1142元,由被告孙明言负担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宏审 判 员 吉延东人民陪审员 高树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景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