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际德与翁文星、夏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际德,翁文星,夏春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108号原告:刘际德。委托代理人:郭宏良。被告:翁文星。被告:夏春丽。原告刘际德诉被告翁文星、夏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夏春丽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游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文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际德起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翁文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二个月内归还,被告翁文星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翁文星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际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证明被告翁文星借款的事实。被告翁文星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7日,被告翁文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本人翁文星今向刘际德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被告翁文星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翁文星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翁文星应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文星返还原告刘际德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翁文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判员 游荣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维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