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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法民初字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xx与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民初字109号原告王xx,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庆安县。委托代理人郝xx,男,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址庆安县(法律援助)。被告李xx(未出庭,简历不详)。原告王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托代理人郝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7月22日在庆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名女孩李x甲(8岁)。婚后经常吵架,感情不和。被告于2014年春节后外出打工,一直没有回家。现原、被告分居已半年以上,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000.00元。婚间财产有位于庆安县锦绣华城5号楼6单元202室楼房依法分割。被告李xx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自由恋爱订婚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08年7月22日经庆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名女孩李x甲(2007年6月13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架,被告在外打工,��长时间不尽夫妻和家庭义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000.00元,婚间财产暂时不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到庭的庆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查档记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仗,被告在外打工,较长时间不尽夫妻和家庭义务。因被告未出庭,应认定原告当庭陈述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出庭,婚间财产、存款、债权及债务问题无法核实,应另案诉讼。故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离婚;二、婚生女孩李x甲(2007年6月13日出生)由原告王xx抚育,被告李xx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50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王xx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经由本院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力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赵永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