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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师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严琴化、金树华与姚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科技园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琴化,金树华,姚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科技园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89号原告严琴化,女,汉族,1970年4月10日生,文盲,农民,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田杰,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原告金树华,男,汉族,1967年9月14日生,小学文化,驾驶员,师宗县人(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姚兰,女,汉族,1971年12月16日生,高中文化,个体户,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肇事驾驶员)。委托代理人何晓兵,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科技园营业部。负责人郭欣,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原告严琴化、金树华诉被告姚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科技园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华、人民陪审员钱桂丽、王泓锦组成合议庭,并由杨志华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琴化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杰、原告金树华,被告姚兰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晓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科技园营业部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琴化、金树华诉称:2014年8月4日18时30分在机动线K83+300米处,被告姚兰驾驶陕AFXX**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师宗开往丘北方向与对向行驶的金树华驾驶的云D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撞擦,造成两原告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师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姚兰因违反从右侧通行以及超车行驶,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原告严琴化在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9月26日出院,住院共计52天,花去医药费12591元,原告金树华住院8天,花去医药费4470元,都是由原告自己垫付,2014年11月26日,经师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我们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和第一被告赔偿原告严琴化残疾赔偿金92944元、医药费88640元、伙食补助费5200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误工费22932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25200元、车旅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87216元;赔偿原告金树华医药费447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274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1520元、车旅费600元、财产修理费2400元,合计11384元;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姚兰辩称:我方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两原告在治疗抢救的过程中我方已经垫付了81600元;我驾驶的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金额已足够赔偿两原告,具体的数额待举证质证后再具体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科技园营业部辩称:被告姚兰驾驶的陕AF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于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交强险限额12200元,商业险是500000元不计免赔,可一并处理,我公司可依法律程序作出相应赔偿,但前提是要依照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是侵权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严琴化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原告严琴化的户口簿、身份证、户口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严琴化的身份和主体资格以及原告严琴化户口是居民而非农业户口,故原告严琴化的各项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2014年8月4日18时30分在机动车K83+300米处路段被告姚兰驾驶的陕AFXX**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发生撞擦,致两原告受伤以及对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划分,被告姚兰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承担责任的事实;3、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2634号、第26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严琴化于2014年11月4日委托鉴定残疾等级、后期治疗费和三期鉴定,鉴定结果为残疾九级,故残疾赔偿金为23236元×20年×20%﹦92944元,还需后期治疗费35000元;4、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病历本、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明、石林县晋工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24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严琴化共住院52天,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2天×100元/天﹦5200元,需要营养费120天×40元/天﹦4800元,护理费210天×120元/天﹦25200元,误工费360天×63.7元/天﹦22932元;5、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实原告严琴化花去鉴定费1900元;6、车费发票三份,欲证实原告严琴化花去交通费600元;7、医药费用发票三份,欲证实原告严琴化受伤住院的医药费用合计88640元。原告金树华质证后均认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科技园营业部质证后认为,对原告严琴化所提供的证明材料1中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其生活在农村;对证明材料2无异议;对证明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鉴定是原告严琴化个人委托,从程序来说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不予认可,但该鉴定机构也是有资质的,只是个人行为我方不认可,我方也不重新委托鉴定,所以请法院依法判决;对证明材料4中病历本、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组成要件不全面,伙食补助费我方那边是30元每天、营养期是90天,我方那边是20元每天,这边由法院依法判决,护理期是150天,80-90元每天比较合适,误工期是300天,63.7元每天认可,精神损失认可3000元,工资证明是无效的不予认可,因为没有相应的工资花名册等;对证明材料5不予认可;对证明材料6的600元明显偏高,票据中有些无名字、无时间,加油费也和原告严琴化无关,其住院期间不应该发生那么多车费,我方认可300元;对证明材料7中姓名相符的我方认可,而外购的应有相应的外购处方和医嘱,轮椅国家规定是500元,日用品250元不认可,应扣除30%。被告姚兰质证后认为,对原告严琴化所提供的证明材料1、4、6、7,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科技园营业部的意见一致;对证明材料2的调解意见其中一条没有达成一致,所以没有履行;对证明材料3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科技园营业部的意见一致,但我方愿意承担鉴定费;对证明材料5我方承担。本院认为,对原告严琴化所提交的证明材料1、4,虽二被告持有异议,但该证明材料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严琴化所提交的证明材料2,虽被告姚兰持有不同异议,但该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严琴化所提交的证明材料3,虽二被告持有不同异议,但其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也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严琴化所提交的证明材料5,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科技园营业部持有不同异议,但该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严琴化所提交的证明材料6,虽二被告持异议,但本案原告严琴化确需交通费支出,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严琴化所提交的证明材料7,虽二被告对原告严琴化的外购物品的价格持有异议,但其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证明材料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金树华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原告金树华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各一份,欲证实原告金树华的身份和主体资格以及原告金树华户口是居民而非农业户口,故原告金树华的各项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4年8月4日18时30分在机动车K83+300米处路段被告姚兰驾驶的陕AFXX**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金树华发生撞擦,致两原告受伤以及对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划分,被告姚兰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承担责任的事实;3、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病历本、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明、石林县晋工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工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金树华共住院8天,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8天×100元/天﹦800元,需要营养费8天×40元/天﹦320元,护理费8天×190元/天﹦1520元,误工费20天×63.7元/天﹦1274元;4、医药费用发票一份,欲证实原告金树华受伤住院的医药费用合计4470元;5、车费发票复印件三份,欲证实原告金树华花去交通费600元;6、修理费发票一份,欲证实原告金树华在此次事故中摩托车受损花去修理费2400元。原告严琴化质证后均认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科技园营业部质证后认为,对原告金树华所提供的证明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是农村户口;对证明材料2无异议;对证明材料3中病历无异议,住院的与原告严琴化的意见一致,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无异议,由法院按当地标准酌情判决,护理费认可80-90元每天,天数均无异议,工资证明不认可;对证明材料4中大的三张无异议,对现代医院的336元不认可,700元无姓名的不认可;对证明材料5认可100元;对证明材料6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没有相应的照片、定损书和评价报告,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姚兰质证后认为,对原告金树华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科技园营业部的意见一致,但误工费应形成一个证据链才能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对原告金树华所提交的证明材料1、2、3、4、6,虽二被告对该证明材料1、3、4、6持有异议,但该证明材料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金树华所提交的证明材料5,虽二被告持异议,但本案原告金树华确需交通费支出,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姚兰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4年8月4日18时30分,被告姚兰驾驶车牌号为陕AF8A**轿车,在机动车K83+300米处与原告金树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姚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责任的事实;2、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姚兰驾驶的陕AF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是500000元,足够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因被告姚兰购买了足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3、收条3张,欲证实被告姚兰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原告抢救时支付医疗费共计81600元,请求人民法院在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中予以扣除;4、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肇事车辆是被告姚兰按揭购买,车辆手续和保险手续均在贷款银行抵押,故被告姚兰只能提供保险单的复印件。原告严琴化、金树华质证后均认为,对被告姚兰所提供的证明材料1、2、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材料4不知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科技园营业部质证后认为,对被告姚兰所提供的证明材料1、2、3、4基本认可,但要按保险合同来赔偿。本院认为,对被告姚兰所提交的证明材料1、2、3,二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科技园营业部均无异议,且该证明材料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姚兰所提交的证明材料4,虽二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但该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科技园营业部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即交强险、商业险的报案记录、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姚兰在我公司购买保险并在保期内,我方愿意按照法律和保险条款进行赔偿。原告严琴化、金树华及被告姚兰质证后均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科技园营业部所提交的证明材料即交强险、商业险的报案记录、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严琴化、金树华及被告姚兰均无异议,且该证明材料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姚兰驾驶的陕AF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机动线K83+300米处,由师宗开往丘北方向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金树华驾驶的云D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撞擦,造成二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师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姚兰因违反从右侧通行规定超车行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严琴化受伤后,被送往师宗现代医院抢救治疗,用去抢救治疗费3302.96元,后因伤势严重转至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颈骨折。2014年8月7日,原告严琴化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用去诊查费403.50元;2014年8月5日,原告严琴化因住院到昆明市西山区坝头副食购买日用品用去210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严琴化到昆明安逸居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矫形器用去6200元;2014年9月13日,原告严琴化到云南滇威医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轮椅及拐杖用去1580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严琴化出院,共住院52天,用去医疗费77950.64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补充营养;出院后1月复查X线,根据复查结果拆除支具;出院后1、2、3、6月、1年复查X线,半年后拆除断端钢丝,根据情况行锁钉动力化,1年后根据复查结果拆除内固定;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金树华受伤后,被送往师宗现代医院抢救治疗,用去抢救治疗费336元,后随原告严琴化转至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双足皮肤软组织擦伤。2014年8月13日原告金树华出院,共住院8天,用去医药费4434.96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严琴化的损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2634号、第2635号、24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5000元;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为30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150天,用去鉴定费1900元。2014年11月26日,该事故赔偿经师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果。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和第一被告赔偿原告严琴化残疾赔偿金92944元、医药费88640元、伙食补助费5200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误工费22932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25200元、车旅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87216元;赔偿原告金树华医药费447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274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1520元、车旅费600元、财产修理费2400元,合计11384元;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姚兰所驾驶的陕AFXX**号机动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科技园营业部,并购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还查明,被告姚兰在原告严琴化、金树华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81600元。被告姚兰要求原告严琴化、金树华扣除其应赔偿的部分后予以退还。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姚兰驾驶的陕AFXX**号机动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科技园营业部,并购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该事故被告姚兰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科技园营业部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再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姚兰予以赔偿。故对本案二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科技园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再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姚兰予以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严琴化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请求,因其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系居民户口,且有相对固定的收入和生活来源,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严琴化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严琴化在精神上和身体上造成极大的伤害和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为宜。在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科技园营业部对原告严琴化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严琴化主张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相关费用的请求,结合原告严琴化的伤情及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严琴化主张的误工、营养、护理天数及护理、误工、营养费的赔偿标准,因在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科技园营业部所认可原告严琴化的护理、误工、营养天数及护理、误工费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对原告金树华主张的护理、误工、营养费的赔偿标准,因在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科技园营业部所认可原告金树华的护理、误工、营养天数及护理、误工费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二原告确需交通费的实际支出,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二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其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严琴化、金树华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原告严琴化残疾赔偿金92944元(23236元/年×20年×20﹪)、医疗费81657.10元(3302.96元﹢77950.64元+403.50元)、伙食补助费5200元(52天×100元/天)、后期治疗费35000元、误工费19110元(300天×63.7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13500元(150天×90元/天)、残疾辅助器具费7990元、车旅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63301.10元;原告金树华医疗费447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营养费240元(8天×30元/天)、误工费1274元(20天×63.70元/天)、护理费720元(8天×90元/天)、车旅费300元、财产损失2400元,共计102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科技园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严琴化医疗费9576.37元(124557.10元÷(81657.10元﹢5200元﹢35000元﹢2700元﹢4470元﹢800元﹢240元)×1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旅费108186.40元(136844元÷(92944元﹢19110元﹢13500元﹢7990元﹢300元﹢3000元﹢1274元﹢720元﹢300元)×110000元),共计人民币117762.77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科技园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树华医疗费423.63元(5510元÷(81657.10元﹢5200元﹢35000元﹢2700元﹢4470元﹢800元﹢240元)×10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车旅费1813.60元(2294元÷(92944元﹢19110元﹢13500元﹢7990元﹢300元﹢3000元﹢1274元﹢720元﹢300元)×1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4237.23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科技园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其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严琴化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旅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3638.33元(263301.10元-117762.77元-1900元);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科技园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其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树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旅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66.77元(10204元-4237.23元);五、由被告姚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严琴化鉴定费1900元;六、由原告严琴化在收到上述款项后退还被告姚兰为其垫付的医疗费77364.96元(81657.10元÷(81657.10元﹢4470元)×81600元),扣除被告姚兰应赔偿的鉴定费1900元后,现原告严琴化还应退还被告姚兰75464.96元;七、由原告金树华在收到上述款项后退还被告姚兰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235.04元(4470元÷(81657.10元﹢4470元)×81600元);八、驳回原告严琴化、金树华对被告姚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科技园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收。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志华人民陪审员  钱桂丽人民陪审员  王泓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