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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开封伯伦职业技术学校与被上诉人郑州博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封伯伦职业技术学校,郑州博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伯伦职业技术学校。法定代表人张醒亚,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博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鹏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晋明,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开封伯伦职业技术学校与被上诉人郑州博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开封伯伦职业技术学校于2013年12月31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2、被告返还原告移交给被告的伯伦学校全部资产,价值约30万元。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开封伯伦职业技术学校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封伯伦职业技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张醒亚,被上诉人郑州博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开封伯伦职业技术学校系依法登记的民办学校,其《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08年8月5日,有效期四年,办学类型为中等学历教育。被告郑州博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系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教育管理信息咨询、企业管理策划、展览展示、企业营销策划。2011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合作事项为开封伯伦职业技术学校的运营、扩大办学规模的教育用地征用及其他规划;合作时间为2011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止;合作内容为原告拥有开封伯伦职业技术学校的所有权,双方共同经营,被告负责全权管理;为保证原告学校财产不受损失,原告向被告移交学校资产,由被告对原告学校已有财产进行登记验收,确定财产,开封伯伦职业技术学校2011年9月25日前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财产保证金20万元,双方合作期满,经原告清点无误后将保证金退还给被告,非自然损耗,由被告作价赔偿;被告独立进行学校的管理与运营,原告对学校的建设与发展提供指导性的意见和建议,同时给被告经营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坚持依法办学,规范办学行为,学校财务由双方协商共同管理(原告派出纳一名、被告派会计一名),每月账目公开,除正常的教育教学和行政办公开支外,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无权将学校资金进行转移或挪作他用;为保证学校正常运转,被告负责对学校的现有硬件设施进行升级改造,升级改造施工清单报给原告存档一份,费用由被告承担,作为双方合作被告全权管理学校的必要条款;为使学校健康有序发展,原告保证学校存在的合理合法性,同时将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等证件原件由被告过目并保存复印件,被告保证依法办学,科学管理;被告负责全权经营管理,每年向原告交纳50万元固定资产折旧金,第一年收取学费后向原告交纳,从第二年开始,每年的10月25日之前交纳,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学校每年产生的利润,原告占有60%、被告占有40%;学校公章(包括财务章、合同章及私章)由原告派出的出纳员管理,被告使用公章需登记使用内容,在被告管理学校期间学校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责任全部由被告承担;合同违约金为20万元。2011年9月28日,原、被告对学校资产进行清点,共同制作《开封伯伦职业技术学校资产清单》一份,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鹏南在清单下方批注“该学校资产已验过如实”,并盖有被告公章;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醒亚批注“该学校资产全部移交给张鹏南”,并盖有原告公章。2012年6月27日,被告撤出学校,并将学校的全套钥匙交给张醒民,由张醒民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开封伯伦学校全套钥匙,特此证明。另预支2012年6月学校电费肆佰元整”。张醒民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醒亚的亲兄弟。2012年7月31日,原告又与雷五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发挥各自的资源优势进行强强联合,共同成立“开封伯伦文化艺术职业学校”,进行联合宣传,共同招生,合作举办艺术教育项目。后原告与雷五发生纠纷,雷五将原告诉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龙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2012年9月18日,开封市教育局对开封市公安局龙亭第二分局调查函的回复中载明:开封伯伦职业技术学校系开封市教育局于2008年8月5日批准成立的一所中等职业学校,其法人为张醒亚,2011年民办学校年审中因该校没有正常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无学生、无教育教学行为)等原因被确定为暂不合格学校,限期三个月整顿,根据整顿效果再决定是否允许其继续办学(整顿期自2012年4月27日至7月27日),其证件目前被暂扣;中等职业学校的联合办学,其联合办学单位应是具有同等资质的学校,即对方也要是中等职业学校,如果其联办方无此资质,其联合办学是不会被批准的。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在发问阶段询问原告:雷五进驻学校时学校有什么资产?原告回答:雷五进驻学校时没有清点资产,张鹏南清单上的那些资产都在。另查明,在本案立案之前,原告已经在该院另案起诉被告,案号(2013)开民初字第4185号,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固定资金折旧金50万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还保证金20万元,赔偿被告设施改造费用20万元,支付违约金20万元等。该案已经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为无效协议,判决尚未生效。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合作事项为开封伯伦职业技术学校的运营,合作内容包括被告负责全权经营管理,每年向原告交纳50万元的固定资产折旧金,独立进行学校的管理与运营等。根据上述约定内容,该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名为合作,实为出租办学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七)项规定,严禁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因该合作协议为无效协议,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移交给被告的伯伦学校全部资产(价值约30万元),因在被告撤离学校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醒亚的亲兄弟张醒民出具收条,证明收到学校全套钥匙,对学校资产状况未提出异议;并且,原告在庭审中承认“雷五进驻学校时没有清点资产,还是张鹏南清单上的那些资产都在”,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侵占或损毁学校资产,故对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开封伯伦职业技术学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原告开封伯伦职业技术学校负担。上诉人开封伯伦职业技术学校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合作协议》无效并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保证金的判决明显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教育促进法》认定《合作协议》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在未告知上诉人情况下,单方自行撤出上诉人学校,且没有将资产移交给上诉人,严重违约,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州博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上诉状中没有返还全部资产这一项,关于合同的有效问题,已经有定论,关于该合同有两个案件,诉请不一样,第一个案件已经终审判决,支付违约金诉请不能成立。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两张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拟证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鹏南涉嫌刑事犯罪,应该移交公安机关。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开封伯伦职业技术学校与被上诉人郑州博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已被(2013)开民初字第418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郑民一终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协议,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上诉人开封伯伦职业技术学校上诉要求被上诉人郑州博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开封伯伦职业技术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献斌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柴雅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秀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