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少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少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晓燕,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4)2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南湖派出所人民调解员洪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来到本市罗湖区兴湖路金鹰网吧二楼伺机实施扒窃。当见该网吧C069号座位上的被害人杨某某正靠在椅子上睡觉,且其手边的一部黄色天语手机正放在电脑桌上充电,被告人马某即靠上前,偷偷将被害人杨某某的手机偷走。被告人马某得手后即被网吧工作人员抓获,缴获被害人被盗K-touchE619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8元)。事后,被告人马某获得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1、物证:被盗手机;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等4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马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指定辩护人辩称:1、本案系未成年人犯罪;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3、涉案被盗物品价值较小,且已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危害较小。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缴回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沪淞人民陪审员 战和祥人民陪审员 李晓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