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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吴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被告人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以1500元价格从李某、王某甲手中购买黑色本田125型摩托车一辆,后以1700元价格转卖给田某甲。经汉川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价值为4420元。2、2013年10月,被告人吴某以1300元价格从李某、王某甲手中购买红色豪爵110型弯杠摩托车一辆,后以1750元价格转卖给王某乙。经汉川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价值为3600元。汉川市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向本院提交了对被告人吴某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吴某适用非监禁刑,接受被告人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王某丙、张某陈述,证人王某甲、李某、田某甲、王某乙、田某乙、田某丙、刘某的证言,辩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川价鉴字(2013)2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收购、转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雄审 判 员  颜新国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