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师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崔绍书与王建平、伏吉米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绍书,王建平,伏吉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196号原告崔绍书,曾用名崔立才,男,汉族,1960年8月5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富源县人。委托代理人许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王建平,男,汉族,1971年2月6日生,小学文化,个体户,师宗县人。被告伏吉米,女,汉族,现年43岁,个体户,师宗县人。原告崔绍书诉被告王建平、伏吉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绍书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平、伏吉米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崔绍书诉称:2009年2月25日,被告王建平与我口头达成原煤买卖合同,我便向被告供应原煤至当年11月底,双方于2010年7月28日进行结算,被告总共应支付我煤款3001933元,被告支付了部分煤款,后经我索要被告又支付了部分煤款,至2010年7月28日,被告还下欠煤款1951933元;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支付我1000000元、于2012年2月29日支付我200000元、于2013年元月10日支付我100000元,尚下欠我651933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支付。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由二被告赔还下欠煤款651933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方针对诉讼主张,向本院列举了《师宗县星鑫公司与崔绍书拉煤结算单》一份(由何贵林书写、被告王建平签名捺印、加盖有师宗星星鑫商贸有限公司印章),欲证明:自2009年2月25日起,原告向被告供应原煤。截止2010年7月28日,经结算,原告共向被告王建平提供的原煤价值3001933元,被告王建平已支付原告1050000元,下欠1951933元,被告王建平于2011年9月14日支付原告1000000元、于2012年2月29日支付原告200000元、于2013年元月10日支付原告100000元,下欠651933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王建平系师宗星星鑫商贸有限公司的业主。原告与被告王建平口头约定:自2009年2月25日起,原告向被告供应原煤等。2010年7月28日,经结算,原告共向被告王建平供应的原煤价值3001933元,被告王建平已支付1050000元,下欠1951933元。被告王建平于2011年9月14日支付原告1000000元、于2012年2月29日支付原告200000元、于2013年元月10日支付原告100000元,下欠651933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按约定将原煤交付给被告王建平,并经结算:被告王建平还下欠原告原煤款651933元未付,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王建平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平即时支付下欠原煤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对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因没有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下欠原煤款属被告王建平与被告伏吉米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伏吉米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建平、伏吉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建平于本法律文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崔绍书的原煤款651933元;二、驳回原告崔绍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王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钱世平审 判 员 吕思琼人民陪审员 王泓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娜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