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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0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重庆同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铜仁市三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同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铜仁市三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0757号原告重庆同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66号C6楼1-12,14,16,18号,组织机构代码56161554-2。法定代表人杨方武,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贺理,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党政,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仁市三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梵净山大道(化肥厂旁),注册号522201000023318。法定代表人杨再显。原告重庆同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铜仁市三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春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达成《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红岩自卸车一台,金额为335400元,标的物所有权自购车全款付清时转移;如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付清车款,应赔偿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支付了部分车款,尚欠2116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116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211600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的标准自2013年12月5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及违约责任;2、付款承诺函,拟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拟证明本案的律师费的情况。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审查,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付款承诺函、《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相互之间能够佐证,形成了证据锁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CQ3254HTC504的红岩自卸车一台,合同总价款为335400元,并于2013年12月5日交车;如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主张损失时支付的律师费;双方若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收到原告向被告所出售的合同约定的车辆。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承诺于2014年6月底付清欠款211600元;2014年8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承诺于2014年8月17日前付清所欠货款211600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第三份付款承诺,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5日前付清所欠货款2116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多次就所欠货款211600元作出付款承诺,但至今尚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11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承诺于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所欠货款,该承诺为最后一次承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11600元为基数,按照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5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原告亦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发票,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仁市三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同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欠货款211600元;二、被告铜仁市三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同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以211600元为基数,按照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5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被告铜仁市三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同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同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10元,减半收取2505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共计4275元,由被告铜仁市三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石春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