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郯执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胡苗民间借贷纠纷冻结存款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丹华,胡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郯执字第517号申请执行人郑丹华,女,1983年8月1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执行人胡苗,女,1982年8月2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4)郯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胡苗在中国农业银行郯城县支行聚福园分理处的工资10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于徐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洪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