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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执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胡苗民间借贷纠纷冻结存款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丹华,胡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郯执字第517号申请执行人郑丹华,女,1983年8月1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执行人胡苗,女,1982年8月2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4)郯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胡苗在中国农业银行郯城县支行聚福园分理处的工资10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于徐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洪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