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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晃民一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晃民一初字第483号原告姚某甲,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陈某甲(又名陈某乙),女,1970年6月13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姚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宏、杨春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艳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认识,1988年8月31日双方到新晃县兴隆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8月3日生育一男孩。被告于1995年7月24日被人骗走,至今已达19年之久,孩子也被被告一起带走,原告曾多次外出寻找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姚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陈某甲1995年7月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陈某甲未到庭,故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姚某甲与被告陈某甲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8月31日双方自愿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兴隆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姚某乙,于1995年7月被被告带走,至今未归;1995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8月31日双方自愿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兴隆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小孩姚某乙,1995年7月被告带儿子姚某乙离家出走十九年,下落不明,音信全无,被告的行为实为不愿再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夫妻双方已失去共同生活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姚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姚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俊人民陪审员 姚 宏人民陪审员 杨春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艳辉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