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申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田玉莲与被申请人马占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玉莲,马占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玉莲。委托代理人:金彦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占玲。再审申请人田玉莲因与被申请人马占玲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吴民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玉莲申请再审称:(一)有二份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新证据。1.二审判决送达后,证人李彦俊之妻杨雪芳的一份录音资料,能够证实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大河派出所的民警把已经做好的笔录拿来让李彦俊签字,李彦俊以不在现场为由拒绝签字,后来办案民警说签了也无所谓,所以李彦俊的妻子杨雪芳在笔录上签字按手印。2.证人何发江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亲笔手写:“我没有打电报大河公安局1570966****”,能够证实何发江没有报案的事实。(二)证人李彦俊的询问笔录并非其本人签名,该笔录不属实,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田玉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田玉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田玉莲再审提交的二份证据均不属于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新证据。2014年4月3日,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大河派出所为证人李彦俊制作询问笔录后,李彦俊本人表示识字不多,派出所民警给其宣读笔录后,由李彦俊妻子杨学芳代其签名,李彦俊本人捺指印,因此,二审法院采信李彦俊该份询问笔录并无不妥。同时,二审判决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田玉莲对马占玲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马占玲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亦无不当。综上,田玉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玉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文忠代理审判员 岳 燕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金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