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华法安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陈飞燕与卢吉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安民初字第56号原告陈飞燕,女,汉族,身份证号码441424XXXX********,现住五华县。被告卢吉昌,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41424XXXX********,现住五华县。原告陈飞燕诉被告卢吉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基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飞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吉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飞燕诉称:我与被告卢吉昌于2013年9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11月11日在五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生活中一切开支均由女方负担,且被告动辄打骂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拍下原告不雅照片以作威胁,导致原告神经衰弱并伴有抑郁焦虑症、恐惧症,经到医院治疗并无改善。2014年6月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考虑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而申请撤诉,撤诉后夫妻感情仍无改善,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双方互不往来。至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卢吉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飞燕与被告卢吉昌于2013年9月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1月11日即到五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但自2014年1月开始,原、被告之间常因经济问题及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因此逐渐变差,自2014年4月中旬开始原告便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为此于2014年6月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工作人员劝解后,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梅华法安民初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陈飞燕撤回起诉。原告申请撤诉后,原告与被告仍然互不联系,夫妻感情仍然没有改善,原告只好于2015年3月8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对其打骂、实施家庭暴力,尚对其拍下不雅照片作为威胁因而导致其神经衰弱、抑郁焦虑症并因此到医院治疗,但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案经调解,原告仍坚决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2014)梅华法安民初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字号为J441424-2013-014596的结婚证复印件、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3月11日对被告父亲卢某某的问话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飞燕与被告卢吉昌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即草率结婚,可见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不久,原、被告之间就常因经济问题及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自2014年4月中旬开始原告便与被告分居至今,以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为此于2014年6月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工作人员劝解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原告陈飞燕撤回起诉。原告申请撤诉后,原告与被告仍然互不联系并处于分居状态,以致夫妻感情裂痕加剧。现被告卢吉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见其对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的漠视,至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吉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飞燕与被告卢吉昌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飞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基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冰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