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敬轩与王宏、菏泽远宏天然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敬轩,王宏,菏泽远宏天然气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260号原告:王敬轩,农民。被告:王宏。被告:菏泽远宏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定陶县仿山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宏,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敬轩诉被告王宏、菏泽远宏天然气有限公司(下称远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上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敬轩、被告王宏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远宏公司为被告,于2015年4月9日上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敬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远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需建设加气站的房屋围墙、地面及其他设施,是原告全部垫资建设,现加气站已经全部建设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有还款协议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57000元。庭审中,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为:由二被告偿还工程款757000元及自2013年6月1日起按银行借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宏辩称,拖欠原告王敬轩工程款957000元属实,但是菏泽远宏天然气有限公司的欠款,不是我个人的欠款,后来公司于2014年4月份已经偿还200000元,其余未还。被告远宏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王敬轩个人垫资为被告远宏公司修建房屋围墙、地面及其他设施,完工后,双方就被告远宏公司支付建设款的方式进行协商,2013年3月30日,原告王敬轩(乙方)、被告远宏公司(甲方)签订书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是:远宏加气站的房屋围墙、地面及其他设施是由乙方全部垫资建设,现加气站经甲方验收合格已全部建设完毕,由于甲方现金不足,无能力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还款协议:一、加气站建设总款合计为玖拾伍万柒仟元;二、根据甲乙双方所签订承包合同第八条规定,两个月内付清,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5月31日;……双方还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王敬轩在合同上签名,被告远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远宏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被告远宏公司未按该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远宏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偿还原告200000元,其余757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王敬轩、被告王宏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还款协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敬轩垫资为被告远宏公司建设房屋围墙、地面及其他设施,完工后经被告远宏公司验收合格,双方在此基础上签订的《还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远宏公司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远宏公司拒不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远宏公司支付工程款7570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工程款系被告远宏公司所欠,非被告王宏的个人债务,故被告王宏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远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远宏天然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敬轩工程款75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22日,按本金957000元;自2014年4月23日至清偿之日,按本金757000元,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敬轩对被告王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70元,由被告菏泽远宏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11370元,原告王敬轩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巍审 判 员 杨 威人民陪审员 董连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