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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夏季,被告人侯某窜至长岭县集体乡高家窝堡村马青山屯王某某开的小卖店内盗窃50元人民币,侯某走后王某某发现丢钱遂追出门去向侯某讨要,侯某将50元钱归还给王某某。2014年3月17日7时许,被告人侯某窜至长岭县前七号镇街里南北道西侧的丛某开的商店内,通过在门口观望,发现屋里没人,便进商店内盗走软包长白山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100元。2014年3月17日7时许,被告人侯某窜至长岭县前七号镇街里南北道西侧的陈某某开的商店内,通过在门口观望,发现屋里没人,便进商店内盗走现金500余元及软包云烟两盒、软包长白山香烟一条、黄金叶香烟两条、黄鹤楼香烟两条,以上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660元。2014年4月29日6时许,被告人侯某在长岭县检察院东边的西街商店内,盗窃人民币286.50元,在拿钱时被商店老板刘某某发现,侯某见被发现就往外跑,刘某某追上侯某拽住侯某的衣服,被侯某划拉倒在地,侯某逃至公园时被群众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侯某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夏季,被告人侯某在长岭县集体乡高家窝堡村马青山屯王某某开的小卖店内盗窃50元人民币,侯某走后王某某发现丢钱遂追出门去向侯某讨要,侯某将50元钱归还给王某某。2014年3月17日7时许,被告人侯某在长岭县前七号镇街里南北道西侧丛某开的商店内,通过在门口观望,发现屋里没人,便进商店内盗走软包长白山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100元。2014年3月17日7时许,被告人侯某窜至长岭县前七号镇街里南北道西侧陈某某开的商店内,通过在门口观望,发现屋里没人,便进商店内盗走现金500余元及软包云烟两盒、软包长白山香烟一条、黄金叶香烟两条、黄鹤楼香烟两条,以上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660元。2014年4月29日6时许,被告人侯某在长岭县检察院东边的西街商店内,盗窃人民币286.50元,在拿钱时被商店老板刘某某发现,侯某见被发现就往外跑,刘某某追上侯某拽住侯某的衣服,被侯某划拉倒在地,侯某逃至公园时被群众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侯某的供述,2013年夏季,他在长岭县集体乡高家窝堡村马青山屯王某某开的小卖店偷了50元钱,他从商店出去没走几步,王某某就追了出来,他就把50元钱还给了王某某。2014年3月17日7时许,他乘坐长岭镇到太平川镇的客车路过前七号镇站点时,他看见北面有一个商店,他就下车直接到商店门口。当时,就想如果商店没有人,进商店拿点东西,他趴商店的门往里看的时候,被一个男子撵走。他就往南走,走到一家商店门口,看见商店屋里没有人,他就进到商店内,看见柜台上有烟,就顺手拿走一条长白山香烟。之后,他就继续往南走,又看到一家商店,他在商店外面往里看,看见商店里没有人,就进商店里,把柜台上的烟拿走,把抽屉的钱抓了两把揣进口袋里就跑。他跑了大约50米左右,有一个老太太从商店出来就喊,他回头看了一眼就往南跑了。2014年4月29日7时许,他走到长岭县检察院东边的西街商店,就想进商店看看能不能偷点东西,他就进西街商店屋里,看见有一个人在屋里坐着,那个人好像没有看见他。他就到货架子上的塑料盒里拿钱,他正拿钱的时候,商店里的那个人喊让他站住,他拿钱(200多元)就往外跑。商店里的那个人就在后面追他,没跑出多远就自己绊倒了。然后,商店里的那个人就喊抓小偷,他就赶紧跑,跑到政府前面的时候,就被一个出租车的司机抓住了。商店里的那个人就报警了,他就被赶到的警察带到公安局。2、失主王某某的陈述,2013年夏天,当时她在里屋躺着睡觉,听见商店屋里有动静,她出来看见侯某在屋,侯某买了一些东西就走了。她发现在钱盒子底下的五十元钱没有了,她就怀疑是侯某拿的。她就到商店外面向侯某要钱,侯某开始不承认,后来把五十元钱还给她了。3、失主丛某的陈述,2014年3月17日7时许,他家房子是三间,北边那间商店,南边的是住房。当时,他在住房屋里,透过窗户看见有一个人,鬼鬼祟祟的,好像是小偷,怀里抱着东西。他就到商店里一看,发现丢了一条烟。4、失主陈某某的陈述,2014年3月17日7时许,她在商店的里屋刚要洗头,就听见外屋商店里有动静,她就出来了。她出来时,看见商店的门开了,就出门看见一个人,这个人就跑,还回头看了她一眼,她看见这个人抱着几条烟跑,当时,她没有追上这个人。商店里丢了五、六条烟和五、六百元钱。2014年3月23日早上,她在乡政府对面看到了3月17日那天偷她家东西的人。之后,她就给前七号派出所打电话报警。警察来了就把小偷抓住了。5、失主刘某某的陈述,他是长岭县检察院东边的西街商店的老板。2014年4月29日5时30分许,他开门营业,6时50分许,他去里屋取暖壶准备烧水,就听见商店屋里有钱盒子里面硬币被动的声音,还有硬币掉地下的响声。他看见有个男的不知道啥时候进来的,正站在他家柜台里面,手里还抓了一把钱就往外跑。这个男的刚跑出商店门口,他就追上这个男的,并拽住其上衣右侧,这个男的用右手一划拉,把他划拉倒了。这时,他看见商店东边不远处朱小子(朱某某)正和别人说话,朱小子的出租车也停在那。他就喊,让朱小子开车去帮他撵偷商店钱的这个男的。等他骑摩托车到公园时,看见朱小子和另一个男子按着偷钱这个男的。他就打电话报警了。商店一共被偷286.50元钱。6、证人程某证实,他是王某某的丈夫。2013年夏天的一天,侯某在他家商店偷了五十元钱。后来,他妻子王某某向侯某把五十元钱要了回来。7、证人郝某某证实,2014年3月17日7时许,她送其外孙子去同心幼儿园上学。在回家的路上,走到邮局附近看到一个人抱着一堆烟,由北往南走。8、证人朱某某证实,平时大家都叫他朱小子。2014年4月29日7时许,他在有源超市买了一箱啤酒,刚出来就看见隔壁西街超市老板刘三(刘某某)在门口往外跑追前面跑的那个男子,刘三拽住那个男子的衣服右下角,那个男子用手往后一甩胳膊,就把刘三抡倒了。刘三说那个男子抢钱了,让他帮忙撵。他看见那个男子往县政府方向跑,他就开自己的QQ车去撵那个男子。在长岭公园附近将那个男子抓获。之后,将那个男子送到公安局,在公安局大厅数的钱,那个男子一共偷了286.50元钱。9、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的香烟估价为人民币760元。10、扣押笔录证实,2014年4月29日长岭县公安局西北派出所依法扣押侯某在西街超市盗走的现金286.50元11、返还笔录证实,2014年4月29日长岭县公安局西北派出所依法返还给西街超市老板刘某某被盗现金286.50元。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某出生于1971年5月5日。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盗窃的事实,被告人侯某供认不讳,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返还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侯某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已扣除刑事拘留11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侯某退赔失主丛某人民币一百元。三、责令被告人侯某退赔失主陈某某人民币一千一百六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雅双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月 微信公众号“”